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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曹晓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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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5477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

原告李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第三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被告应于交付之日起900日内协助原告取得XX号房的所有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将XX号房交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1月16日前为原告办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第三人撤销XX号房的抵押权登记;2、被告为原告办理XX号房的所有权证书;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已付房款887230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7日计算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曾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院2、3、5号楼的全部房屋作为抵押在我行办理贷款。2012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执字第1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XX28号院2、3、5号楼中的97套房屋作价人民币59257.54万元抵偿部分债务。现陆续有涉抵押房屋业主作为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就此情况,我行作出如下说明:其一,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28号院2、3、5号楼中除(2012)二中执字第197-1号《执行裁定书》所附房产清单中已执行的97套房屋外的其他全部房屋,我行均同意解除查封并解押,及配合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相关手续。第二,若案件诉争房屋在购房合同(包括现房购房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所列坐落与现实际房屋门牌号不符,我行同意除(2012)二中执字第197-1号《执行裁定书》所附房产清单中已经执行的97套房屋外,以业主或被告认定的合同约定房屋与房屋状况附表中房屋对应关系为准。

查,本案中被告(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双方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并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XX号房(预测建筑面积229.9平方米),单价每平米48237.38元,房屋总价款8872301元。原告同意委托被告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并在接收17BXX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被告。被告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XX号房。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且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房款8870301元。

就XX号房实际交房时间,原告称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10年5月31日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发票、收据、生效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已向被告足额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亦将XX号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同意为原告办理XX号房的解押及过户手续,本院不持异议。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认可XX号房已经交付。且在计算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间的问题上,原告所主张的交房日期与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一致,本院不持异议。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16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未为其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XX号房的所有权证书,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认可实际交房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16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且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现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

二、被告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办理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当日,为原告李XX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三、被告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X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以八百八十七万二千三百零一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原告李XX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XX已交纳,被告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X)。

案件受理费73906元,由被告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阳

人民陪审员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张春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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