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朝民初字第 xxxxx 号
原告泰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市某区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某市某镇某路 x 弄 x 号,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某、人民陪审员宋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泰州某公司起诉称:2010 年 7 月 3 日至 2010 年 8 月 30 日期间,王某因经营需要向泰州某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玻璃胶共 1767 箱,货款总计 321 221.6 元,泰州某公司分 6 次将上述货物委托泰州世纪行物流有限公司按王某的要求托运至北京市朝阳区某建材市场 xxx 区 xxx 号(以下简称 xxx 号市场)。泰州某公司追要货款时,王某以未收到货物拒绝付款。故泰州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给付货款 321 221.6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答辩称:泰州某公司以王某为被告起诉主体有误,泰州某公司将货物送至 xxx 号市场,而该经营地的字号名称为北京市管庄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负责人是杨某,王某仅是某经营部的销售经理。
本院认为:泰州某公司依据货物运单起诉,货物运单上载明的收货地址为 xxx 号市场,部分货物运单收货人处载明为王某,经本院查明,xxx 号市场的经营者为杨某,而杨某亦到法庭陈述认可王某的行为系履行某经营部的职务行为,与泰州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杨某而非王某。现泰州某公司以王某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某
代理审判员 孙 某
人民陪审员 宋 某
二〇一三 年 十二 月二 日
书 记 员 赵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