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权确认纠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 xxxxx 号
原告赵某(化名),男,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中国某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某城 x 号楼 x 单元 x 号,身份照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钱某(化名),女,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集体,身份照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赵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钱某(以下简称被告)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 年 2 月 28 日登记结婚。北京市朝阳区某处 x 号楼 x 单元 x 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2011 年原告协商离婚未果,2012 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由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未能判决离婚。现原告发现被告准备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2006 年 2 月 28 日登记结婚。2009 年 11 月 10 日,被告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了房款发票。2010 年 5 月 11 日被告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原告称曾与 2012 年 10 月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档案证明、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诉争房屋系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为双方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在被告钱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处 x 号楼 x 单元 x 号房屋归原告赵某和被告钱某共有。
案件受理费 35 元,由被告钱某负担(原告赵某已预交,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某
二〇一三年 七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甄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