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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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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财政局诉海南XX管理人其他经济合同纠纷纠纷案判决书

来源:王伟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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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财政局诉海南XX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其他经济合同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8-10-20  当事人: 河北省**市**区财政局、海南***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   法官:高江南   文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市新华区财政局,住所地河北省*市*区**街*区委三楼。
  法定代表人柴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厚绪,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海南省XX市XX
新村5号XX大厦19层。

  负责人漆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XX市XX区财政局(以下简称XX区财政局)与被上诉人海南XX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XX公司管理人)其他证券合同纠纷一案,XX区财政局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为XX市XX区国债服务部转让给XX公司经营后,在XX公司经营期间,尚有16家单位购买XX公司经营人员自行印制的《国库券代保管凭证》,共计本金40749316.97元及相应利息6469718.767元,至今尚未兑付。但是,原告既不是该笔债权债务的权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16家单位授权其向XX公司管理人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其行使的是代位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加以佐证。因此,原告不是本案其它证券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省XX市XX区财政局的起诉。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895元,本院应将人民币277895元退还原告。 
  XX区财政局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海南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确认上诉人河北省XX市XX区财政局为与被上诉人海南XX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其它证券合同纠纷一案的合法当事人,符合起诉条件,并对上诉人所申报的债权本金40749316.97元和利息6469718.767元进行依法确认。具体理由为,一、1999年2月,上诉人与原海南XX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简称XX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将XX市XX区国债服务部(下简称国债服务部)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也实际接收了该国债服务部,并对外进行了实际经营,全权进行了支配和管理。但在XX公司经营的期间,XX公司却使用自行印制的《国库券代保管凭证》向社会发行,非法吸收社会资金。至今尚有16家单位购买XX公司自行印制的《国库券代保管凭证》,共计本金40749316.97元及相应利息6469718.767元尚未兑付。上诉人认为,该款项依法应由XX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二、至2002年9月,由于XX公司不能兑付到期国债,引发XX市出现社会动荡。为稳定社会局面,XX市政府责令上诉人处理XX公司遗留问题的善后事宜,上诉人依法具有代位权,而且现该16家单位,也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起以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XX公司管理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均显示,上诉人并不是本案所涉债权的债权人。在没有得到债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代理申报债权,更无权以债权人名义申报债权或提起本案诉讼。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代位权"根本不能成立。对于什么是代位权,我国的《合同法》和《保险法》有专门的规定。上诉人以"XX市政府责令上诉人处理XX公司遗留问题的善后事宜"及"现该16家单位,也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为由,认为上诉人"依法具有代位权",其主张与《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不符,根本不能成立。 
  经庭审查明,1999年2月,XX区财政局与海南XXX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称XX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XX市XX区国债服务部(以下称国债服务部)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经营人员以国债服务部名义向社会发行自行印制的《国库券代保管凭证》,非法吸收社会资金。后该《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另查明,国债服务部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XX区财政局已向全部自然人兑现了债务,并已向XX公司管理人就该已兑现了债务申报了债权。本案涉及的16家单位的债权,XX区财政局并未向该16家单位兑付,16家单位就该债权也并未授权XX区财政局向XX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6家单位购买国债服务部发行的《国库券代保管凭证》所形成的债权,XX区财政局并未兑付,因此其没有形成债权也不具有债权的代位求偿权;另外XX区财政局也没有16家单位的授权就该债权进行申报。因此XX区财政局不具备向XX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53条第1款第1项以及第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江南
  审  判  员  范  忠
  代理审判员  刘振勇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芸芸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54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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