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建琴律师

韩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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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内蒙古-包头

擅长:婚姻家庭,综合,公司企业

离婚财产分割解析

来源:韩建琴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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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女与王男于1990年开始同居,1992年 7月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男孩。1995年起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打。1999年夫妻曾协议离婚,未离成,之后开始分居。双方在协议离婚过程中曾达成一书面协议,约定分居期间以各自名义购置的房产归各自所有。2001年5月双方因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王男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孩子归其抚养。女方同意离婚‘对孩子的归属亦无异议。但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争议较大,无法调解。经查明双方争议的财产较多,计有:
    (1) 1990年同居期间由男方出资并以自己名义购买用于结婚的商品房一套,及房内配置的一套器家私,价值共计40万元 。   

   (2)男方名下的股专用账户存款798万元(其中780万元被转走,账面余额18万元)。股1200股。这些股买卖系1991年起炒作,到1992年双方结婚时。交易流水账上显示当时最高总值为30万,婚后该30万元在股市上继续滚动,且女方的工资及双方父母各委托炒作的一些资金亦投人在男方名下与上述30万元一起炒作,到1995年转做期货时,最高总值达1200万元,1998年该款又转做股,之后经过涨跌,到2001年3月市值800万元。2001年3月起诉前,男方先后将上述股抛售剩余1200股,所得款项798万元在一个月内陆续转至父母名下后又转至其妹名下并最后转出国外,转剩18万元。庭审时双方均承认父母有资,其中女方父母于1994年给8万元后从未往回拿过款,男方父母同年给15万元,起诉后男方给回其父6万元。对双方父母的投资双方确认当时为避免亏损,曾约定按年息10%回报,盈亏不问。    

  (3)女方带来的一批嫁妆现价值3万元。    

  (4)男方于1995年以自己名下购买的高尔夫球会员卡一个,价值45万港币;王男与李女名下于1995年至1998年间购买的商品房三套,总值280万元,皇冠小轿车一辆(以朋友名入户,一由男方使用),价值30万元。    

  (5)男方出资100万元与他人注册的咨询公司,男方占50%股份。    

  (6)男方出资50万元与他人合股的超市公司,占10%股份。起诉前男方将该10%股份转让,得款120万元由男方转走。    

  (7)男方1995年借给他人的债权85万元。
    (8)女方于1999年分居期间取得的遗产20万元,该遗产系方父亲留下,被继承人于1999年 2月死亡。李父没有遗嘱,之后继承人达成分割协议。该财产直至本案判决生效时仍未分割由女方哥哥掌握。
   (9)女方于1999年分居期间购买铺位一个,价值39万元。   

  (10)男方名下于1992年 8月取得的一项专利并以此折价15万元入股某公司,占5%股份。   

   (11)男方伯父于1992年 7月给男方使用的一辆奥迪小轿,价值25万元。该车在车管所登记人户的车主为男方伯父,当时给男方使用时未订立任何协议,车辆实际使用人前段为男方,购皇冠车后主要由女方使用。1998年夫妻矛盾闹大时,男方伯父明确收回该车,但因女方认为该车当时是赠送给他们夫妻结婚的,他们夫妻也实际接受了,应归夫妻所有而拒绝交车,后来一直由女方使用,审理中男方伯父向法院书面表态该车是自己的,当时只借用。    

     (12)女方使用的金首饰一批,价值22万元。    

     (13)男方收藏的一批帝舵男装手表,价值40万元。毛泽东头像金币一批,价值15万元。
     (14)男方自带的劳力士手表,价值约15万元。    

     (15)女方工资存折上的余额3万元。双方对以上总值1679万元财产,除对第(4)、(6)、(7)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外均有争议。
     女方认为:    (1)嫁妆和首饰是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遗产是其父亲留给其本人的,且其本人尚未得到,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2)股款全是婚后财产,其婚后月工资有时高达15000元,长期都归男方管理用于买股和开公司等投资。男方婚前有过的30万元及增值早已被男方取走。    (3)伯父送的汽车是赠给其和王男结婚的,已由其夫妻实际占有并使用了多年应归夫妻所有,没过户只是怕麻烦。    (4)男方婚后买的房是二人买来结婚用的,当时两人已同居生活,因此,该房及房内物品应归夫妻所有,其余财产都是二人共同奋斗得来的共同财产。
    男方认为:     (1)婚前买的房屋及房内物品完全是我个人出资购买,我个人收藏的名表和毛主席头像及我自用的手表,均属我个人用品,与女方无关,女方本人亦有大量首饰。股基本是我婚前的30万元赚来的,女方的工资都已用于生活,没入股市。专利是我在婚前研究成功婚后申请的,且写明属于我个人所有,因此,与该专利有关的财产应归我个人,这些均应认定为我个人财产。     (2)奥迪汽车是伯父名下由女方长期强行占用应归回伯父。     (3)婚前恋爱同居期间,我送了大量钱物给女方及其父母,因此,女方的嫁妆亦应认定为共同财产。(4)其父母的8万元可按10%回报给回。(5)两公司的股份不是经营性收益,公司欠有大量外债(但未举证),随时可能倒闭负责,应按公司法处理,这些股份不是夫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审判:     

      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上述第(3)项女方的嫁妆、第(9)项分居期间女方购买的铺位、第(12)项女方使用的首饰为女方个人产。第(1)项男方婚前购买的住房及房内物品、第(2)项股中属婚前已有的30万元、第(14)项男方自用的劳力士手表男方个人财产。第(2)项中女方父母投资8万元加6年10%利息,共12.8万元,为女方父母财产,男方父母投资12万元加6年利息共计19.2万元,减去已返回的6万元,13.2万元为男方父母财产。其余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分得一半。对其中的股份判归男方:由男方折价补偿女方;1200股股按当时市面值折价归男方;转走的股款归男方。现有的房产等其他财产除留一套住房归男方外,其余归女方。男方多得部分补偿差价给女方。 评析: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月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均属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4)、(5)、(7)、(8)、(10)、(13)、(15) 项所列的系本案当事人1992年7 月登记结婚后,婚姻关系解除前取得,且无约定,也不属于《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这些财产大部分系男方所得,少部分归女方所得,但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基于夫妻的特殊身份而形成的,在法律上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且财产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无论是谁取得的都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7第 1款规定的“取得”是指财产权利的取得,并不需实际占有财产。第(8)项女方所得的遗产20万元,判决时该20万元财产女方未占有,但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即李女对继承权的取得是在1999年 2月其父死亡时发生,此时,虽然已分居且正在诉讼离婚,但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仍在存续期间,因此,尽管李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实际占用该20万元财产,仍应认定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如夫妻对夫妻存续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本案夫妻在协议离婚时曾约定分居期间以各自名义购置的房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中第(9)项女方在分居期间购置的铺位虽亦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也只能从约定归其个人所有,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男方认为第(5)、(10)项公司股份不属《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两公司的股份不是收益,随时可能负债。此观点不能成立。本项规定的“经营的收益”,显然包括经营生产的一切利润收入和投入资本进行经营中生产的一切股东权益。本案第(5)项所列的股份共投入了100多万元资本,这些投入都是实实在在的财产,这些投人的财产经过经营运作后,有可能完全消耗掉并欠下债务,使股份变成债务,但也可能产生好的效益,由100万元产生1000万元,显然亦属一种权益,应归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但对这种盈亏不定型的财产形式如何分配,在实践中确是一个难题,因为它涉及到公司的法人股东的人合因素和股东的变更、公司的清算、股份的折价。公司几经折腾会严重影响效益。本案财产较多,对股份归属争议不大,法院为避免离婚对公司的波动,采取直接分股份的形式,由一方适当补偿对方的处理方式是可行的
     对第(11)一项男方伯父名下的汽车,虽然在夫妻婚后即由夫妻实际使用,但属于男方伯父出资且一直未过户,双方亦未订立任何赠与协议,现车主又否认赠与,根据车辆管理有关规定,应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夫妻并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不属本条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第(12)项女方认为使用的首饰和第(14)项男方使用的手表,虽然价值较大,但均属双方各自的专用品,且在如此多财产的家庭,此数额亦不显眼,此两项财产因属《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1项男方婚前购买的房屋一套及房内物品,及第3项女方带来的嫁妆均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属《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个人婚前财产,且无约定,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争议最大的是第(2)项股问题。本项价值约800万元的财产比较复杂。第一,这笔巨额财产的股本比较复杂,有婚前男方个人财产,有婚后共同财产,还有家庭其他人的财产。第二,经过了比较复杂的增值过程,哪部分增值属婚前财产增值?哪部分属婚后财产增值难以分清。第三,股在起诉前已被男方抛售后转移股款,且难以追回。第五,剩余的股价如何认定。第六,股婚后增值部分算婚前所得还是婚后所得?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婚前所得的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因此,在婚前就以就以存在的30万元认定为男方个人财产。双方父母投入的18万元虽在运作中有增值,但因双方父母投入时因担心亏损已约定按10%年息回报,且各方对该约定无异议,增值部分应与各自父母无关。应按此约定划出18万元及其利息10.8万元并减去6万元实际划出15.6万元各归双方父母。其余款项比较复杂,因婚前的30万元一直在炒,其中可能有婚前的30万元本带来的增值,同时,女方的工资及经营公司的一些收人也陆续投人,双方又不断从中取款项使用,因此,很难分清哪些是婚前的增值?哪些是婚后的投入及增值?中间亏掉的是婚前的还是婚后的?对此,法院最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理由有三点:第一,《婚姻法》第17定婚姻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都是婚姻关存续期间所得,即使婚前股本的增值亦系婚后取得。第二,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间题的若干具意见》第7条“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一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该解释与《婚姻法》不存在冲突,应适用。第三,这些财产虽可能含有婚前30万元的增值,但均婚后增值,但也可能在婚后的炒作中全亏掉过划出婚前曾存在过的30万元最高值已体现了公平。
     对第(10)项中的专利,属于本案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该专利本身具有人身属性,只能属于专利人男方个人所有不能归夫妻共同共有。但本案男方已将其享有的15万元价值入股,已转化为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属知识产权二重权利中的财产权。《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正这种财产权益。且这种权益是在婚后取得的(虽然研究工作大量是在婚前进行)。因此,男方称该项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男方未与女方协商,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抛售后转移股款,将公司股权转让后转走款项都属于违反本款规定的侵害女方处理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法院认定男方的擅自处分无效,仍将转走财产予以分割是正确的。

转自《夫妻财产纠纷解析》 蔡福华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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