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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作者:金和让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02 浏览量: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刑初12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4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系被害人姜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2(兼原告人刘某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系被害人姜某1之子。

被告人高X,男,1987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曾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金和让,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吴一尘,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姜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2,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吴一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高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红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泰河路与博兴七路路口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姜某1(男,殁年65岁)相撞,造成被害人姜某1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高勇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姜某1为次要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高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2.1mg/100ml。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姜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高X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高X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小;二、具有自首情节;三、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具有悔改表现;四、本案被告人高X承担主要责任;五、被告人家庭困难;六、愿意在判决后履行赔偿义务。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高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高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工作说明、驾驶信息、汽车租赁合同、被害人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122报警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高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X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X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姜某2诉称:由于被告人高X的行为给我们造成了损失,现要求被告人高X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1985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3399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5384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X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了原告人,应依法予以扣除,本案应由车主共同承担责任,但现无能力赔偿。

另查明,被害人姜某11954年12月1日出生,其家属已获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人高X承担70%责任,被害人姜某1承担30%责任。被告人高勇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姜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691.5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第一、五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采纳。由于被告人高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姜某2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姜某2要求被告人高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标准未超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获交强险赔偿金,应依法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对被告人高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高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姜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六十六万零六百九十一元五角(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姜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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