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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公司企业,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来源:邓睿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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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原天津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市XXXXX号,户籍所在地:本市XXX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和平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睿,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X、孙XX、王XX、白XX、夏XX、薛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XX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8年7月间,天津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和平区XXXX)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常XX(均另案处理)组织、领导公司业务人员以随机拨打电话、发布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天津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产品,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等方式吸揽资金。截至案发,共向一百七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人民币2亿余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000余万元。

被告人夏XX在担任天津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向辛XX、赵XX等四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共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00余万元。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被告人戴XX、孙XX、王XX、白XX、夏XX、薛XX均于2019年7月22日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夏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6万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XX、孙XX、王XX、白XX、夏XX、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夏XX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意见,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夏XX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夏XX吸揽的投资人不存在没有兑付的情况,其违法所得已经全部退缴;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夏冬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8年7月间,天津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和平区XXXX)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XX(均另案处理)组织、领导公司业务人员以随机拨打电话、发布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天津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产品,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等方式吸揽资金。截至案发,共向一百七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人民币2亿余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000余万元。

被告人夏XX在天津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期间,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向辛XX、赵XX等四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581.16万元,被告人获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1.296031万元。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被告人戴xx、孙xx、王xx、白xx、夏xx、薛xx均于2019年7月22日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夏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6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xx退赔部分集资参与人损失并主动预缴罚金共计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7月7日于xx等人报警称xx公司以对外签订“居间服务协议”方式,高息揽存,现公司无法兑现承诺且人去楼空,致使其投资无法实现。次日孙xx报警称其在xx公司的投资受到损失,老板陈xx及其妻子常xx不见。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夏xx、戴xx、薛xx、孙xx、王xx、白xx,经电话联系,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2.人口详细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记录证明:六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3.xx典当员工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民事起诉状、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相关材料,证明天津xx典当有限公司欠天津市xx典当有限公司150万元。

4.扣押清单、移交清单证明:xx公司及关联公司公章、法人章、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5.常xx(常xx的父亲)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常xx外逃前写给家人的信件,证明常xx、陈xx外逃的事实。

6.天津市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位置示意图,证明公司注册地和办公地点。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xx公司办公用品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夏xx退缴人民币76万元、戴xx退缴人民币3万元、薛xx退缴人民币11.7万元、孙xx退缴人民币11万元、王xx退缴人民币10万元、白xx退缴人民币33万元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人戴xx、孙xx、王xx、白xx、夏xx、薛xx的违法所得情况。

9.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情况证明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陈x、常xx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的基本情况,其中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法人是陈xx。

10.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材料证明被告人缴纳保险的情况。

11.辨认笔录证明本案多名证人对各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三、被告人戴xx、孙xx、王xx、白xx、夏xx、薛xx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以及辩护人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投资人重复投资问题,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当以被告人所吸收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每一次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行为均是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一次破坏,故重复投资的数额不应予以扣除,但可以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情节考虑。

2.关于本案各被告人分别由不同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天津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常xx分别注册成立、实际控制若干关联公司,用以吸收公众存款。虽部分被告人并非xx投资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人从事的工作内容系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其获得的工资、提成均系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x、孙xx、王xx、白xx、夏xx、薛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并许以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六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六被告人均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均不是吸揽资金的支配占用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并按照其担任职务的职责范围,承担与其吸纳人数、吸纳数额相应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部分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和部分集资参与人损失,本院根据各被告人退缴情况,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夏xx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夏xx罚金已预缴。)

二、六被告人退缴款项共计人民币222.5万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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