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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来源:邓睿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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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8刑初90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8月15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9年3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曲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某),男,1983年11月22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9年3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0年10月4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2019年1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赵某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9年10月27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2019年2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方某,男,1971年12月2日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中共党员,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2019年3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邓睿,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89年2月12日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三部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任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方某、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曲某,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邓睿、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任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天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向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1张,税额共1298138.66元,价税合计8931249.33元,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3月至6月,天津某某铁芯加工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任某某联系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孙某、任某某利用天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向天津某某铁芯加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税额456678.59元,价税合计3143023元;向天津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税额649194.44元,价税合计4467985元。上述6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向税务局进行了申报抵扣。

2017年5月,牡丹某某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邵某某通过被告人周某某居间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孙某、任某某利用天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向牡丹某某建筑模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税额43621.71元,价税合计300220元。上述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向税务局进行了申报抵扣。

2017年6月,青县某某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经营人马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张某居间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孙某、任某某利用天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向青县某某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税额76475.3元,价税合计526330元。上述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向税务局进行了申报抵扣。2018年10月26日,马某某对利用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全部进行了补缴。

2017年6月、7月,常州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方某通过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又通过被告人周某某居间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孙某、任某某利用天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税额89150.66元,价税合计613566.33元。上述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向税务局进行了申报抵扣,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方某对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全部进行了补缴。

2018年4月,常州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方某通过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又通过被告人周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通过网络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天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税额49506.32元,价税合计340720元。上述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向税务局进行了申报抵扣。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方某对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全部进行了补缴。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周某因被民警抓获。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方某被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孙某、任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孙某、任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方某、张某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任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方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任某某、程某某、方某、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认为孙某构成自首并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认为任某某自首并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认为周某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本次虚开增值税数额不大,并已经补缴了税款,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但就方某涉案部分应当构成单位犯罪,方某符合自首、坦白的规定,系初犯、偶犯,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不大,且及时补缴了税款,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任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天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向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1张,税额共1298138.66元,价税合计共计8931249.33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3月至6月,天津某某铁芯加工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已判刑)与被告人任某某联系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孙某、任某某利用天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向天津某某铁芯加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票号00121275-00121281、00121307-00121317、01681678-01681682、14709279-14709283),税额456678.59元,价税合计3143023元;向天津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票号00121282-00121288、00121297-00121306、01681674-01681677、14632566-14632578、14709274-14709278),税额649194.44元,价税合计4467985元。上述6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抵扣。孙某、任某某到案后对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进行了补缴。

2.2017年5月,牡丹某某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邵某某通过被告人周某某居间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孙某、任某某利用天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向牡丹某某建筑模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票号00121246、14709337、14709338),税额43621.71元,价税合计300220元。上述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抵扣。案发后,牡丹某某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已将虚开发票抵扣的税款进行了补缴。

3.2017年6月,青县某某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经营人马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张某居间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孙某、任某某利用天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向青县某某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号01827958-01827962),税额76475.3元,价税合计526330元。上述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向税务局进行了申报抵扣。2018年10月26日,马某某补缴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

4.2017年6月、7月,常州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方某通过被告人程某某,程某某又通过被告人周某某居间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孙某、任某某利用天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票号01681595、01681596、01936124-01936127),税额89150.66元,价税合计613566.33元。上述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向税务局进行了申报抵扣,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方某补缴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

5.2018年4月,常州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方某再次通过被告人程某某,程某某又通过周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孙某。孙某通过网络联系天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天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票号02491146-02491148),税额49506.32元,价税合计340720元。上述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抵扣。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方某补缴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周某因被民警抓获。民警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3月5日将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方某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孙某、任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马某某、杨某某、段某某、王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任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方某、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原始证据使用记录、照片,天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铁芯加工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涉案相关财务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进项明细,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李某、李某1、李某、周某某、邵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完税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任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方某、张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孙某、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任某某、程某某、方某、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考虑本案中涉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均已补缴,本院在量刑时对六被告人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方某涉案部分是否应当构成单位犯罪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常州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股东有两人,未有证据证实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公司集体意志,故对方某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

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

被告人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

被告人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

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刘振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马志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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