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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王伟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8 浏览量:0

律师观点分析

A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中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5年7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2013年5月17日被宁洱A(以下简称XX)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 辩护人A,云南A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字(2014)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10时10分,被告人A乘坐云J14951号牌客车途经恩水公路宁洱县梅子乡路段K65+800M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宁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旅行箱的拉杆管内查获二条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共计净重304克,2013年10月18日,禁毒民警再次对被告人A携带的旅行箱进行检查,又从该旅行箱的支脚内查获三条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145克,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49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检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物证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己知道犯了罪,请求给予从新做人的机会及从轻处罚的辩解, 辩护人A提出被告人B是在他人引诱下犯罪,系初犯、偶犯,家庭贫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A携带毒品乘坐云J14951号牌客车(2号座位),从普洱市思茅区前往XX,当日10时10分,途经恩水公路XXK65+800M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宁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旅行箱拉杆管内查获二条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04克,2013年10月18日禁毒民警再次对被告人A携带的旅行箱进行检查时,又从该旅行箱的支脚内查获三条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45克,共查获被告人A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五条,共计净重449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A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宁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于2013年5月17日10时10分,在恩水公路XXK65+80XX处公开查缉时查获并侦破,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A携带、运输毒品及被抓获的过程, 4、检查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17日10时10分至10时25分,在恩水公路宁洱县梅子乡路段K65+800M处,宁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两名侦查员在见证人A的见证下,从被告人A携带的行李箱拉杆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二条,从其身上查获车票一张、保险凭证一张、DAXIAN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56XXXXXXXX)、现金人民币4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信用社借记卡一张(卡号为:×××),依法进行了拍照、扣押、提取,2013年10月18日,干警在对被告人A携带的行李箱进行检查时,又从行李箱底座支脚内查出3条毒品可疑物,依法进行了拍照、扣押、提取, 5、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检材笔录,证实2013年5月17日15时40分至15时50分在宁洱县公安局宁洱镇派出所办案区讯问室,该局禁毒大队两名侦查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A的面对从行李箱拉杆里查获的2条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称量,经称量,该毒品共计净重为304克,同时随机提取4份检材封存送检,2013年10月18日,该局干警又当着被告人A的面,在见证人A的见证下,对从行李箱底座支脚内检查出的3条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称量,经称量,该毒品共计净重为145克,随机提取3份检材封存送检,以上毒品共计净重449克,被告人A对提取、称量过程及结果无意见, 6、尿检笔录,证实被告人A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5月13日至17日,被告人A持手机号为156XXXXXXXX的手机,与另案被告人A(另案处理)持有的手机号为155XXXXXXXX、150XXXXXXXX的手机共计通话45次, 8、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A于2013年1月24日19时08分至同年5月16日16时28分之间,入住过澜沧新时代宾馆三次,景东新交通宾馆二次,昆明昆译商务酒店、普洱XX招待所、普洱鸿运宾馆各一次, 9、车票、保险凭证,证实被告人A购票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16时07分,2013年5月17日6时30分发车,由普洱开往XX的0311次车,客车牌号为云J14951,座位号为2号, 10、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长春堡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A与另案被告人B系姑表兄弟, 11、办案说明,证实因被告人A提供的帮忙带行李箱到毕节的男人线索单一,无法查找到此人,干警将查获被告人A运输的毒品外包装委托该局刑事侦查大队进行技术处理,未提取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被告人A入住宾馆的视频监控资料己被覆盖,无法调取, 12、相关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A指认拉杆箱携带毒品内外包装物,提取、送检、称量毒品时的原始记录, 13、普洱市公安局出具的(2013)理化鉴字第0406号、(2013)理化鉴字第0902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送检的七份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A,其无异议, 14、证人A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6时30分,他开着XXXX号牌的客车,从普洱市思茅区五一汽车站开往XX,当天10时左右,客车开到XX下了几个旅客后,继续开往XX10分钟左右时,遇到宁洱县公安局干警在公路上堵卡查缉,三个干警上车对乘客进行检查,当检查到2号、3号座位的二名男子时,干警就要求这二名男子下车配合检查,干警叫他把车开走,他就把车开出去30米左右时,发现货箱里面有两个旅行箱没有乘客认领,遂将客车开回去将情况告知干警,被抓的那两个男子承认两个旅行箱是他们装在车上的, 15、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他在贵州省毕节市老家接到一个叫A朋友打的电话,让他到云南XX带一个旅行箱到贵州省毕节市,路费除外给人民币3000元,觉得划算就答应了,他就乘车到XX,接到A交给的一个旅行箱,但不知到箱子里面藏有毒品,然后他就乘车到思茅区,2013年5月17日凌晨6点钟左右,他带着旅行箱到思茅区五一汽车站购买一张从思茅区到XX的客车票,坐2号座位,6点30分发车,10点多车行到XX出去一点,就被警察拦住检查行李,从他带的旅行箱拉杆里检查出黑色塑料袋,他就被抓了, 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为牟取非法利益,漠视社会对毒品控制的合法利益期待,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A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小,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A提出自己知道犯了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系初犯、偶犯,望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是他人引诱下犯罪,家庭贫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其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从轻处罚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A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8年5月16日止,) 二、查获并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49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人民币4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信用社借记卡一张,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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