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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沅XX与普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王伟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8 浏览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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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802民初163号 原告:镇沅XX,住所地:云南省镇沅XX10-11-12号, 经营者:A,女,生于1975年1月31日,云南省玉溪市XX人,住云南省镇沅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XX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XX-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690885693R,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A,男,彝族,生于1982年5月26日,云南省玉溪市XX人,普洱市XX公司员工,住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镇沅XX与被告普洱市XX公司、第三人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原告镇沅XX以原、被告双方将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镇沅XX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沅全福粮油调味品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镇沅XX负担, 审判员 刀 楠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后永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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