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赔偿案
王某0诉具有投保人和保险人双重身份的B单位以被保险人调离投保人单位后不具有可保利益单方批注解除保险合同要求按原保险合同赔偿案
【案情】
原告:王某0。
被告:B单位。
1995年10月30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女职工(包括原告之妻陈**)进行了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单号为95—18,投保人和保险人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该公司的女职工,其中包括原告之妻陈**,保期为3年,保费每人40元由单位工会经费出资一次性交清,保额为1万元。1996年6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设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陈**被分在被告B单位工作。1997年7月,陈**调离被告B单位至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被告作出业务批单,以陈**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且没有书面通知陈**。1998年元月,陈**经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为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同年1月和5月,陈**曾两次向被告递交给付保险金的申请。后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研究决定:陈**调离被告单位后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不予给付保险金。被告据此于同年7月21日给陈**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1999年2月8日,陈**起诉至永顺县人民法院。1999年7月8日,陈**因癌症恶化死亡,由其丈夫王某0承担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并赔偿其妻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失。
被告B单位答辩称:我方在陈**调至另一单位工作后已作出了业务批单,解除了保险合同关系。故我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审判】
永顺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确认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B单位为原告王某0之妻陈**办理的人身特种保险,其行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利用单位工会经费为其女职工进行的妇科癌病保险,应视为被告以保险的方式为其女职工发放的福利待遇,且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享受的权利和义务。陈**调离被告单位后,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单方作出业务批单解除合同,应属无效行为,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8月1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B单位给付原告保险金一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2月21日以被保险人陈**调离投保单位,失去保险利益为理由,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原审永顺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保险利益有时间上的确定性。人身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生效时。本案投保时,投保人B单位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保险人陈**调离投保单位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