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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来源:张敬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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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0诉陈某1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
  【要点提示】
  认定个人委托理财类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应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如合同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其有效。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民法院(2009)道民二初字第20号(2009年4月27日)
  二审: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2009年7月13日)
  【案情】
  原告:方某0
  被告:陈某1
  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0(甲方)与被告陈某1(乙方)于2007年10月7日签订了一份《委托理财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兹有甲方将自有资金15万元参与证券市场;(2)乙方在甲方指定的账户内操作,甲方可以监督结果,但不能干预乙方的操作;(3)对盈利部分进行五、五分成,即甲方得50%,乙方得50%,乙方每做完一次结清一次,当天兑现;(4)本合同自委托之口起生效,只要甲方把账户和操作密码告诉乙方即可,甲方正式委托乙方操作,乙方进行修改密码,则从合同生效日起计算盈利分成,至甲方终止委托并完成结算分配之日自动失效;(5)合同期为一年,乙方保证甲方年终有20%的保底盈利。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方某0将自己资金账号内的15万元委托陈某1进行证券交易。合同履行期中,陈某1于2007年11月12日支付过原审原告证券交易盈利款1万元。原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方某0要求陈某1依合同履行义务,陈某1表示证券交易已做亏,暂无资金偿还给方某0,方某0经多次催付,陈某1仍拖延不付,方某0诉至法院要求陈某1返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和保底盈利款3万元。
  【审判】
  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7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1接受原告方某0的委托后,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保证本金(15万元)和支付保底盈利款3万元(已于2007年11月12日支付了1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某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方某0。二、由被告陈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盈利款2万元给原告方某0。
  宣判后,陈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委托理财合同》第5条约定的“乙方保证甲方年终有20%的保底盈利”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无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1与被上诉人方某0《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有效,理由在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本案中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没有对受托人为特定金融机构以外的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作否定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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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敬辉
  • 执业律所: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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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110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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