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辉律师

张敬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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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张敬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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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5民初23472

原告:常某某,男,19606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88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大街261S-805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孙某某(以下简称姓名,并称时称二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称时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常某某借款本金9728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常某某借款利息(以972800元为基数,自201611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8%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16日至20161113日期间,孙某某向常某某借款共计972800元,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4%。此后孙某某给付常某某972800元的空头支票,由于无法兑付,常某某一直找孙某某解决此事,孙某某推脱不还。因支票的出票人是某某公司,且孙某某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作为一人公司,孙某某某某公司的财产混同,故我方要求某某公司和孙某某共同承担向常某某还款的责任。

某某辩称,认可与常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不认可常某某主张的借款金额,我只认可向常某某借款8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常某某让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此外另有一笔95000元是案外人马**向常某某的借款,我同意替马**偿还。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常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与常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16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2016113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49500元;2016229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12805元;2016418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19875元;2016420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37879元;2016424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21894元;2016425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39800元;2016427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8324元;2016428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34625元;201652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16850元;201656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201656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4977元;201659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201659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49500元;2016511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2016511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30000元;2016515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2016515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29600元;2016517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2016517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8477元;2016519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2016519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45300元;2016521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49500元;2016525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33727元;2016526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45300元;2016526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2016527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49500元;2016530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49500元;2016531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38877元;201662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201662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201662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12588元;201663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49500元;201666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201666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9350元;2016610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9600元;2016612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49500元;2016614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2016614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3527元;2016616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2016616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2016616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200元;2016620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49500元;2016624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2016624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2016624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4277元;2016626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49500元;2016628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48577元;201671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201671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201671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4455元;201673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201673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14025元;201674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49500元;201675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48577元;2016728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25195元;201681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12852元;2016810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6895元;2016824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80元;2016825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20172元;2016830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1567元;201696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48577元;2016913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22000元;2016917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32230元;2016918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30000元;2016108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682元;20161013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32677元;20161013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9255元;20161020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39575元;20161024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20161024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17727元;20161027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20161027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20161027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48800元;20161031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4000元;2016113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49250元;2016117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27927元;2016118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2016118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9645元;20161113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10000元;20161113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22000元。合计转账汇款2714592元。

201644日,常某某向案外人李*转账汇款20000元;2016525日,常某某向案外人李*转账汇款4925元;20161110日,常某某向案外人李*转账汇款16745元;20161111日,常某某向案外人李*转账汇款10000元。合计转账汇款51670元。

某某称,李*某某公司员工,并依据银行流水单证明常某某与孙某某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某某公司认可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常某某的证明目的,称常某某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款项并未支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孙某某认可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常某某的证明目的,称孙某某与常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有建材采购的业务往来,银行流水单不能证明常某某主张的借款金额。

经询,常某某称,孙某某每次向常某某借款后,均会向常某某给付某某公司支票,并以此代替借条,但因某某公司账户内没有资金,所以这些支票常某某不能进行正常兑付,常某某提交某某公司的支票证明孙某某向其借款972800元,具体明细如下:1某某公司票号为***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记载出票日期为贰零壹陆年零叁月壹拾伍日,金额为92300元,付款行名称为北京长虹桥支行,密码为***,用途和收款人两栏为空白;2某某公司票号为***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记载出票日期为贰零壹陆年零叁月壹拾柒日,金额为100000元,付款行名称为北京长虹桥支行,密码为***,用途和收款人两栏为空白;3某某公司票号为***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记载出票日期为贰零壹陆年零叁月壹拾柒日,金额为270000元,付款行名称为北京长虹桥支行,密码为***,用途和收款人两栏为空白;4某某公司票号为***某某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记载出票日期为贰零壹陆年零陆月零叁日,金额为95000元,付款行名称为北京某某支行,密码为***,用途和收款人两栏为空白;5某某公司票号为***上海某某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记载出票日期为贰零壹陆年零捌月零壹日,金额为50000元,付款行名称为某某银行金台路支行,密码为***,用途和收款人两栏为空白;6某某公司票号为***上海某某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记载出票日期为贰零壹陆年零捌月零贰日,金额为50000元,付款行名称为某某银行金台路支行,密码为***,用途和收款人两栏为空白;7某某公司票号为***上海某某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记载出票日期为贰零壹陆年零玖月贰拾陆日,金额为50000元,付款行名称为某某银行金台路支行,密码为***,用途和收款人两栏为空白;8某某公司票号为***上海某某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记载出票日期为贰零壹陆年零玖月贰拾柒日,金额为50000元,付款行名称为某某银行金台路支行,密码为***,用途和收款人两栏为空白;9某某公司票号为***上海某某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记载出票日期为贰零壹陆年零玖月叁拾日,金额为110000元,付款行名称为某某银行金台路支行,密码为***,用途和收款人两栏为空白;10某某公司票号为***上海某某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记载出票日期为贰零壹陆年零玖月贰拾玖日,金额为40000元,付款行名称为某某银行金台路支行,密码为***,用途和收款人两栏为空白;11某某公司票号为***上海某某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记载出票日期为贰零壹陆年壹拾壹月壹拾壹日,金额为65500元,付款行名称为某某银行金台路支行,密码为***,用途和收款人两栏为空白,后常某某将北京东×××,用途处仍为空白,向银行请求付款,20161111日,银行以密码填写错误为由退票,此后孙某某再次向常某某交付某某公司票号为***上海某某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记载金额为65500元,付款行名称为某某银行金台路支行,出票日期、密码、用途和收款人栏均为空白。某某公司对支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仅凭某某公司出具的支票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和常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中95000元是代案外人马**向常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剩余支票均为双方业务往来款,某某公司已通过其他方式与常某某结算。孙某某对支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孙某某与常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孙某某从未以支票作为借条向常某某借款。

庭审中,常某某提交其与孙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常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孙某某某某公司作为担保,孙某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某某公司财产混同,孙某某认可借款金额为90余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孙某某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常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借款金额,亦无法证明孙某某某某公司财产混同。

经询,常某某972800元借款中,包含案外人马**向常某某的借款95000元,孙某某作为保证人,同意代马**偿还。孙某某对此表示认可,但称常某某向马**给付借款时已经扣除了利息,实际仅向马**给付借款91200元。常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常某某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支票向孙某某主张偿还借款,孙某某抗辩转账系双方之间其他业务往来款,并非借款,孙某某应当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孙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孙某某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针对孙某某代马**向常某某偿还的借款95000元,孙某某抗辩常某某出借本金时已经扣除利息,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不足95000元,但其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常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常某某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孙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偿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常某某有权要求孙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常某某提交其与孙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记录,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孙某某催款,本院在考虑合理期限的基础上认定孙某某最迟应于2017610日前偿还借款,在此时间之后仍未偿还的部分,孙某某应向常某某支付利息。常某某主张按照年利率28%标准计算自201611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常某某此处主张的利息实际应分为两个部分,20161114日至2017610日期间的为借期内利息,20176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为逾期利息;双方并未就借期内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故常某某要求孙某某按照年利率28%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常某某要求孙某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常某某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常某某要求某某公司与孙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论是常某某主张的某某公司与孙某某财产混同问题,还是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常某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常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九十七万二千八百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借款利息(以九十七万二千八百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六月十一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某某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某某

审 判 员  陈 

代理审判员  孙某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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