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诉业主拖欠物管费————胜诉
代 理词
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丽
合议庭:
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与三被告所在**的开发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三被告均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的合法业主,原被告之间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首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经南充市工商局注册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授予的三级资质,其在2006年7月29日与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一: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了双方的责、权、义;并在合同的第六章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作了约定,即多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向乙方交纳;高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向乙方交纳;非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向乙方交纳。其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季度[月]/[季]/[半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另外对于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行为也做了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管理服务费的3‰交纳滞纳金。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具备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应具备的全部条款,内容清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其次,三被告均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房买受人,且均与**项目部办理了交接手续并已入住,其中被告**于2006年8月5日交接,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交接,被告**于2007年7月29日交接,三被告入住**后,原告已依约向三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现原告请求三被告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三被告依法应予履行。
二、三被告入住后,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拒不按约定支付物管费,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催收,仍拒不补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三被告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三被告依约应履行付款义务,希望得到法庭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