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赔偿金争议(仲裁)案
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渝北劳仲案字( 2012)第1694号
申请人:朱ⅩⅩ,女,ⅩⅩⅩⅩ年Ⅹ月ⅩⅩ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ⅩⅩⅩⅩ号ⅩⅩ, 公民身份号码:ⅩⅩⅩⅩⅩⅩⅩⅩ
委托代理人:殷炬,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ⅩⅩⅩ(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ⅩⅩⅩⅩⅩ号,注册号:ⅩⅩⅩⅩⅩⅩⅩ。
法定代表人:翁ⅩⅩ,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褚兴龙,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傅ⅩⅩ,被申请人会计,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发生赔偿金争议一案向本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炬,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褚兴龙、傅ⅩⅩ均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当事人双方于201 1年7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月薪3500元。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在ⅩⅩⅩ(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从2007年至2011年7月4日期间的工龄。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24日,申请人怀孕休产假。2012年6月14日,被申清人违法单方通知申请人不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6月1 9日.被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在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年休假。申请人产假开始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2的工资和哺乳期工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望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500元;2.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的年休假工资2415元;3.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应付未付工资1932元;4.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哺乳期1年的工资42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未违法解除和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关于年休假工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这一年.申请人一直未上班,在休息,不能要求年休假;3.被申请人并未拖欠申请人工资;4.申请人的哺乳期工资的要求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7月3日期间,申请人在ⅩⅩⅩ(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上班后于2011年7月4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清欠主任工作。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注明“鉴于员工自2007年起至本合同签订日前一直为ⅩⅩⅩ(重庆)建材有限公司工作,ⅩⅩⅩ公司承认员工自2007年至本合同签订日这段时间的工龄”,并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申请人通过签字领现金。申请人的养老保险费在2006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由建材公司为其缴纳,在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由被申请人为其缴纳。2012年3月1 2日,申请人开始休生育产假至2012年7月24日,共135天,该期间内申请人享受了生育生活津贴。201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你与公司2011年7月4日所签的《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7月3日到期,现公司决定不再与你续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公司决定您与公司2011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4日终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举示的《劳动合同》、重庆市江北区社保局证明、《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个人费用结算单》,申请人举示的《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建材公司的企业变更内容;被申请人举示的单位社保缴费明细等在案证实。被申请人另举示了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考勤表和申请人的病例。
本委认为: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ⅩⅩⅩ公司承认员工自2007年至本合同签订日这段时间的工龄”,鉴于被申请人与建材公司系关联企业,且用工时间未曾中断,故本委采信申请人系因非本人原因从建材公司被安排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根据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显示,建材公司自2006年7月起为申请人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赞。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申请人在被中请人处的工作年限应为从2006年7月至201 2年7月4日。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年7月4日,申请人正在享受生育保险机构支付的生育生活津贴,尚处于产假休假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的劳动合同,其合同期限应顺延至申请人产期、哺乳期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上述假期尚未消失时,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之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月×6.5个月×2倍=45500元。二、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年体假工资。被申请人举示了考勤表和病例拟证明申请人于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休病假,不应再享受年休假。因申请人对证据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本委对其不予采信。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 2008] 268号)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的年休假工资差额3500元/月÷ 21.75天/月×5天×200%=1609元。三、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工资和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哺乳期工资。根据《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因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申请人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24日停止领取工资,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4日终止,之后申请人未再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故从2012年3月12日起,被申请人不用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对申请人哺乳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又因工资支付凭证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被申请人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采信申请人未获得2012年3月1日至12日期间劳动报酬的陈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内8个法定工作日的劳动报酬3500元/月÷ 21.75天/月×8天=128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谓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及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经本庭调解无效,现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500元;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的年休假工资1609元以及2012年3月1日至12日的劳动报酬1287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款项共计48396元(大写:肆万捌仟叁佰玖拾陆元整),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张占炜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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