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某公司合同纠纷案
铜川市耀州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耀新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张某,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某镇某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铜川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经老乡杜某介绍认识孙某,孙某与被告铜川某有限公司冯某商议,让没有任何资质的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还未立项的铜川市某区某小区主体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3月9日支付被告10万元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双方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支付被告的10万元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经询被告铜川某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只是意向书,保证金不予返还。
本案经审理认为,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被告将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个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协议书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原告明知自己不具有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仍与被告签订合同,亦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铜川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铜川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00000元。
如果被告铜川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75元,被告铜川某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张某
二〇一四年某月某日
书 记 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