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建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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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

故意伤害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自诉

来源:谢建程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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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自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王某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到法院查阅了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翠湖派出所所作的讯问笔录及自诉人的报案材料,现就法庭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王某对自诉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更不会构成故意伤害罪。
    1、客观方面上,被告人王某根本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行为,这是客观事实。虽然自诉人在诉状中称王某、A、B等三人对自诉人实施了“殴打自诉人头部、胸部等全身多处”伤害行为。但自诉人在翠湖派出所《报案材料》中称:是王某叫来两个女人打自诉人。而自诉人在派出所的《报案笔录》即询问笔录中又称:王某的三个朋友对自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可看出自诉人自己的三处陈述都不一致,可以看出自诉人在说谎,如果自诉人在派出所报案材料是真的,那自诉人也认同王某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的行为;如果自诉人在派出所做的报案材料是假的,那自诉人今天的起诉就是诬告王某,王某还将追究自诉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另外,从证据方面来看,自诉人庭审时出示侵权行为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共四份询问笔录也可以清楚的看出来王某没有对自诉人实施伤害行为,这也是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的行为。且被告人王某申请的证人也当庭作证,并经法庭的质询,也充分的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身体权的行为。故本案只有自诉人在自诉状中陈述-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这个待证事实,故自诉人的证据是不充分。法院也应驳回自诉人对王某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请。
    2、主观方面,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
    因为已经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伤害行为,自诉人与被告人王某只是发生口角,可能双方都存在说了些难听的话,甚至恶毒的话,但我们国家根本不存在意志伤害罪,否则自诉人和被告人早就公安机关抓起来了。故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来说,被告人王某并没有主观上要伤害自诉人身体权的故意。
    3、客体要件上,我们知道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在自诉人与被     告人王某发生口角时,及时被他人劝开,并没有与自诉人身体上的接触,就根本不会存在侵害自诉人身体权。如果自诉人身体权真的受到伤害的结果,那并非被告人王某所致,据我初步了解,自诉人与被告人王某发生口角,被他人及时劝开,没有任何人伤害自诉人,如果有,可能是自诉人其他行为导致的。
    因此,参照刑法构成犯罪的四个要件,被告人王某是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从庭审调查也充分的还原事实的真相-王某并没有犯罪行为,故法院应该依法驳回自诉人对王某的刑事诉请。
    另外,从自诉人自供的事情发展来看,存在许多非常不合常理、蹊跷的地方,我们提出合理的怀疑,希望法庭注意:
    其一,自诉人供述是2011年11月6日晚上发生的事情,怎么过了一个多月,足足52天,到2011年12月28日16时才亲自到派出所报案,怎么能排除这52天内,自诉人没有其他行为受到伤害呢!我们都知道发生治安事件,应当及时的报警,警察也应该及时的出警,因为报警是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及时出警是公安的职责,其目的就是制止非法行为,保护受害人,另一方面是为了固定证据,因为第一时间收集到得证据是最真实的、最可靠的,有的第一时间没有固定下来,事后是无法寻到到或弥补的,而且事后收集到的证据,往往会加入很多人为因素,偏离客观事实。所以自诉人没有及时报警,肯定在隐藏什么或者规避什么,且笔录都是在今年才做。
    其次,从自诉人在派出所的《报案材料》中可得知,有一名女保安和一名男保安在现场,不管他们是翠湖里的保安还是派出所聘请的街道巡逻保安,他们都有义务报警,但没有,最终也没有他们的笔录,如果自诉人真的受伤,他们有义务或协助公安把自诉人送去医院治疗,但没有。那只能说明,现场发生的状况并没有造成自诉人伤害。 
    因为在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证据要求方面是不同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排除合理的怀疑,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故,自诉人不能排除这些合理的怀疑,也应该依法做出无罪推定。 
    二、刑事附带民事部分。
    第一,因为自诉人的伤害行为并否被告人王某所为,也就是说王某没有侵权行为,所以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也不知道自诉人依据什么计算出这么高赔偿,很多赔偿项目是不合理又不合法的。
综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没有对自诉人实施侵害行为,所以被告人王某依法即不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望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请。
 
                                        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被告人代理人 :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建程
                                                                                                                                2012年12月3日
判决结果
(2012)五法刑自初字第20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从目前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看公安机关对证人1、证人2制作的询问笔录,存在同一时间内(2012年3月31日16时12分至2012年3月31日16时22分)在同一询问地点由相同的询问人员对不同证人进行询问的情况,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自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不能有效地形成证据锁链---自诉人指控被告人A、B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判决A、B无罪,驳回自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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