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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郭丰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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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沈XX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7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XX,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沈XX因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XX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为对《收回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书》不服可以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而本案所涉附着物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根本不存在“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2、原审裁定认定《收回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客观事实不符;3、虽然《收回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书》未加盖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公章,但根据其案号、常国土资交字[2015]第6号《责令交还土地决定书》、(2016)湘0702行审33号行政裁定书、2016年6月27日常德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诉讼答辩状等证据材料表明,上诉人的起诉主体并无不当;4、起诉期限是实体问题,被起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并没有抗辩,原审法院不能依职权代替抗辩,诉讼时效或者起诉期限也不适用上诉人提起的确认之诉,被起诉人是否申请执行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且上诉人曾因不服《责令交还土地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因协商而撤诉,后曾向有关权利机关多次申请权利救济,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此外,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而非立案庭作出,没有依据,不合时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常德市柳叶XX征地拆迁所”名义对沈XX作出的常国土资(2014)第8号《收回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书》,仅仅是告知沈XX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沈XX就该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实际上是对补偿标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沈XX地上附着物占用的土地,其性质是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经营的国有农场原湖南常德XX老堤障分场的土地。根据2008年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第三条“……三、规范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依法收回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应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计算,并安排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沈XX就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立案。
沈XX在本案中同时对常德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常国土资交字[2015]6号《责令交还土地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经查,沈XX曾因对常德市国土资源局的同一责令交还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9日,沈XX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16)湘0702行初65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沈XX撤回起诉。现沈XX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新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其起诉依法亦不应立案。
此外,原审裁定是以原审法院名义作出,至于其内设机构分工问题,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部分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 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节选)
……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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