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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刑辩案例

作者:王凯宁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0 浏览量:0

          宋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辩护人王凯宁律师,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
审理法院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案情简介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至10月23日间,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及另案被告人宋某在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各大银行,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共计44张。其中,被告人黄某某骗领银行卡18张,宋某某骗领银行卡9张。2015年12月14日、10月25日,二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各有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
       承办过程:辩护人接受本案被告人宋某某的委托,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行用卡1张以上不满10张,属于数额较大,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0张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法定刑将在三年以上。
本案如果认定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涉案卡数27张,量刑起点将在三年以上。经对案卷斟酌后,辩护人拟从是否为共同犯罪辩护。
【案件处理结果】实现了辩护目的,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二被告人虽一同来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各大银行办理银行卡,但在办卡过程中,二被告人并无分工,系各自独立办卡,故二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其均仅对各自骗领的银行卡负责。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行用卡管理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审  判  长     贾慧娟
                     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
                     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
二0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源
王凯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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