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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离婚成功代理案

作者:江晓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13 浏览量:0

王 某某与朱某某结婚多年,两人长期在外地分居打工,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朱某某在外与她人另行同居生育小孩,但是王某某无法确定其居住地点,也无法获取此证据。王某某之前一直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因为各种原因,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时间长达8年。原告无奈提起诉讼离婚,并找到我为其代理人。本案诉讼后,第一个难点就是如何找到被告,送达文书。经与法院沟通,现启动公告程序,并委托法院通知被告家属,告知其不应诉的后果。经工作,被告出 现,并确定开庭时间。庭审中,被告歪曲事实,提出与原告感情很好,要求继续共同生活的要求,如果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并赔偿被告几万元款项就同意离婚,以到达拖延离婚,满足其不合理要求的目的。我们当庭以不可争辩的事实证明被告的不合理要求的目的,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现状。被告认清事实后,同意离婚,原 告拿回了在被告母亲处保存的个人财产,金银首饰,并获得其应得的共同财产,顺利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开始自己正常的生活,原告对本次代理活动非常满意。

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前期当事人介绍的情况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婚前无感情、婚后未建立感情、未共同生活,现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恢复,应当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与被告是媒人2002年介绍的,婚前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恋爱关系。经介绍后原告、被告就都出去打工了,原告在浙江义乌,被告在浙江台州打工,隔了较远,很少见面。原告、被告之间婚前是没有建立感情的。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过了10多天被告就到河北邯郸打工造桥去了,很少回来,一般只是到年底回家。原告生小孩的时候,被告也不在家里。原、被告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在被告在厦门打工,原告在温州打工,之间电话联系也没有了,被告也不会 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会接的。从认识至今10多年,原告被告总共加在一起的全部生活时间也就将近一年的时间,登记结婚至今10年时间,就分开了9年的时间。现在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感情完全破裂无法恢复,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当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被告生育一儿子朱某某,从3岁开始一直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现年10周岁。被告结婚至今从来没有给过家里开销,小孩的衣服等被告都未出过钱购买,原告也没有用过被告一分钱。

二、被告为过错方,长期在外与其他异性同居,为过错方。

原告介绍,据她的了解,被告在外面还有一个家,与别的女的还生育了2个孩子,女儿有5岁,今年还生了一个儿子,村里人和被告家人也知道这件事情。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

三、原告个人财产应当归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割。

结婚前,作为彩礼,被告赠与给原告金项链、金手镯、两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共计约2两金,后原告外出打工金子放在被告朱某某的妈妈处,这些财产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当归还原告。

婚后2009年做了一栋房子,2012年购买了一块宅基地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恢复,被告为过错方,依法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以上代理意见,请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江晓辉

20141014

 

江晓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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