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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不合理理赔部分无需承担

作者:江晓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2 浏览量:0

本案代理关键点:没有误工损失、未支付护理费用不属于实际损失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当事人对此部分赔偿无需承担,最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汪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为其代理人参予本案诉讼活动。我们对本案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实部分不执异议。并想借此机会向本案原告表示慰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被告汪某某为此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即受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0元。因此,我们对原告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要求的态度是: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经济损失,被告都将依法赔偿。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为12469.66元。现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

一、原告提出医疗费为6732.95元,其中检查费为1580.00元,用药清单表明原告做了多次检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缺少检查后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确系原告所做检查。故我们有理由认定原告证据不完整,缺乏真实性。

二、原告提出误工费为108.63/天×17=1846.71元。我们认为有两点不实之处:第一、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证明住院时间为16天,并且原告提供的“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以下简称“收据”)“床位费”证明住院16日每日20元共计金额为320元,原告的两份证据证明住院的时间是16天,而不是原告诉状所说的17天。第二、原告出具了原告在其工作单位“景德镇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工作单位”)。20136月、7月、8月,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是没有出具9月的工资表。不知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被扣工资,而法庭调查中,审判长向原告发问时,原告称他和他单位关系好,发了工资,也就是说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没有受到经济损失,没有“误工”,当然也就不存在17天的误工费一说了。

三、原告提出护理费100/天×17=1700元;交通费:20/天×17=340元。

以上两项费用在时间上原告已经自证为16天而不是17天。在金额上又有矛盾之处。第一,法庭调查时原告称没有向别人支付护理费,是原告妻子在护理,那么原告妻子是否护理了16天,只要看一看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为人民币340元就明白了。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都要回家,说明原告是“挂床”在医院,并没有真正的住院。第二,原告既未向法庭提供其支付了护理费的证据,又未依法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所以本案并不存在“护理费”、“交通费”之说。

四、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7=510元;营养费:20/天×17=340

以上两项费用在时间上,前面已经明确为16天。在金额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院“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20/天。“营养费”依照“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景中法民四【200901号“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金额为:10元—15/天。所以说原告在其住院的时间上没有事实求是,在金额上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索赔,所以提请法庭予以纠正。

五、原告提出损坏手机赔偿:1000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购买手机的发票证据,以证明其确实损失了一部价值1000元的手机,法庭调查时原告也说明买其手机时就没有发票。原告提供“昌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该部手机的价值,原告举证不能,被告无法理赔。

以上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依法裁决。

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江晓辉

2014530

江晓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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