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律师

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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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四川-成都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保险纠纷,劳动纠纷

周某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来源:张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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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11月2日原告周某某租赁了被告位于成都市顺城大街/东御街地下成都地一大道富二层##区##号的商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认租书》。在签约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商铺租金、商铺物业费、商铺押金共计36534元。被告所移交的商铺未取得消防、建设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并且被告亦未取得地下商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商场经营所需证件,被告移交商铺所在的商区至今仍空无一人,无任何商家入驻,更无消费者,原告根本无法实现租赁商铺的目的,无任何商家入驻,更无消费者,原告根本无法实现租赁商铺的目的,原告不断催促被告提供相关房屋安全及经营文件等,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
原告后为维权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最终找到本律师参与到本案,本律师接受了原告的委托,了解了案件的事实,律师积极的与当事人沟通,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本律师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认租书》;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某某交付的商铺租金、商铺物业费、商铺押金共计36534元;请求判决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起诉后被告与原告双方当事人在本律师的不断磋商、劝导下自愿达成调解,经过法院的主持,双方最后达成了如下协议: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认租合同》;2、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商铺租金26007元、商铺物业费1858元、商铺押金8669元,共计36534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清洁;3、原告周某某收到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36534元的退款同时向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交回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商铺认租书》原件及收据原件三份。
最终,此案在律师的帮助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成功帮助原告解决商铺租赁的问题,维护了合法的权益。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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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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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51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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