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XX诉被告张XX、刘XX、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刘XX、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张XX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承诺分10个月付还借款,每月还款人民币6800元,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名,被告柯X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张XX后,被告张XX按约定支付了首月款项人民币6800元之后,第二、三期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XX均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向被告张XX、刘XX、柯XX催讨,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61200元分文未付。被告柯X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签名,自愿为被告张XX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依法应对被告张XX上述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刘XX系被告张XX的妻子,上述借款为被告张XX与被告刘XX婚姻存续期间结欠,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依法应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XX、刘XX、柯XX共同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12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苏XX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XX、刘XX共同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1200元及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被告柯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苏XX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XX、刘XX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柯XX的民事主体资格;
4、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张XX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承诺分10个月还清借款,每月还款人民币6800元,并在借款单上签名,被告柯X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名确认的事实。
被告张XX、刘XX、柯XX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张XX于2015年10月29日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苏XX借款人民币68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方式为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的每月28日前各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元;保证人柯XX保证若借款人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还借款款项,保证人应无条件偿还所有借款。被告张XX、柯XX分别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在借款单上签名确认后将该借款单交原告存执。同日,原告以支付现金人民币19800元和银行转账人民币48200元的形式向被告张XX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张XX于同年11月28日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元。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张XX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张XX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张XX签名确认的借款单为据,所立的借款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依约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XX借款后没有依约付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在约定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张XX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张XX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于被告张XX、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XX、刘XX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柯XX在借款单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约定被告张XX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还借款款项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付还借款的责任,应认定其对本案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偿付借款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苏XX借款人民币61200元并偿付该款利息(自2016年1月28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柯XX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元,由被告张XX、刘XX、柯XX负担。三被告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