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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张文樵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02 浏览量:0

 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有关合同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后买卖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买卖合同不成立。

     二、[案情简介]

     某某甲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某某乙公司发送《重芳烃销售合同》,内容为:某某乙公司为买受人,某某甲公司为出卖人,由某某甲公司向某某乙公司提供重芳烃,2900吨至3000吨,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运输方式海运,交货时间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8日,装货港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码头有限公司码头:某某甲公司于装货前向某某乙公司传真厂检单,于装货后2日内向某某乙公司传真数量证明,并于装货后7日内向某某乙公司提供厂检单、数量证明原件;装货前某某甲公司封罐并对所封岸罐进行取样、检验,并出具厂检单,货物质量以厂检单为准,装船时双方共同对管口货物进行取样封存,样品双方各执一份;某某乙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商检对岸罐、管口货物进行取样、检验并出具质量证明,但应不晚于交货期首日前1天书面通知某某甲公司,第三方商检取样的样品双方当事人和第三方商检各执一份,某某甲公司无须再取样,货物质量以第三方商检质量证明为准;单价为每吨人民币(下同)7100元;结算支付方式,某某乙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前向某某甲公司支付该船次预估货款的30%(预估货款的20%作为本合同定金),该30%预估货款于某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估货款时冲抵预估货款;某某乙公司于201 1年4月26日前将该船次货物预估款的100%以电汇形式支付某某甲公司,双方结算后,货物结算价款高于预估货款,某某乙公司应在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补齐差额,某某甲公司于收到货物金额结算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某某乙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货物结算货款低于预估货款的,某某甲公司于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将差额一次性无息返还某某乙公司;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在合同生效后如拒绝履行或以自身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承担本合同约定预估货款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按实补足,某某乙公司承运船舶未按约定到港或未按约定靠泊、装货、离港的,逾期2日后,自第3日起每逾期一日,某某乙公司按合同货物预估货款的1%。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3日的,某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某某乙公司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1年4月26日,某某乙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某某甲公司,改动合同部分内容,将交货时间修改为“具体时间由某某乙公司提供,经双方协商后确定”,结算及支付方式中,“2011年4月22日前支付30%款项”修改为“2011年4月29日”、将“某某乙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前支付1000-/o货款”修改为“提货前”。同日,某某甲公司将交货时间修改为“201 1年5月10日”,结算及支付方式中,支付300-/0款项时间修改为“2011年4月27日”、将支付1 00%货款时间修改为“提货前2个工作日”后再将合同回传某某乙公司。后某某乙公司将双方持不同意见的条款除支付30%款项时间同意修改为201 1年4月27日外,其余条款仍按原要求(交货时间修改为“具体时间由某某乙公司提供,经双方协商后确定”、提货前支付100%货款)形成正式合同文本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回传某某甲公司,并将某某甲公司在双方合同磋商前提交给某某乙公司的货物产品质量典型值表作为合同附件一并交某某甲公司。

    2011年4月27日,某某甲公司向某某乙公司发出传真,表示某某甲公司方“加了合同中交货时间暂定在5月上旬,见手写字体,另余款请与提货前两日支付。我上海同事会在你传过来的合同上手写修改更正章,传至贵司,请与藏总协商后,如贵公司同意,也加盖更正章传至上海”。次日,某某甲公司在某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及附件上盖章后将合同回传某某乙公司,回传的合同文本上交货时间一栏手写添加了“装船时间暂定为2011年5月上旬,以宜早不宜晚的原则”、将支付1 000-/0货款时间修改为“提货前2个工作日”。

    2011年4月27日,某某乙公司向某某甲公司电汇4260000元。同年4月28日,某某乙公司向某某甲公司电汇2130000元。

     2011年5月6日,某某乙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某某甲公司发出补充协议,内容为“作为合同执行的一部分,甲方(即某某乙公司,下同)已于2011年4月27日和28日向美卡诺(即某某甲公司,下同)支付了相当于货款30%的合同预付款和订金6390000元,由于甲乙双方共同知晓的原因,协商后同意合同做如下补充:1.甲方在未付完70%货款前,货物所有权仍属美卡诺所有;2.甲方将于下周支付剩余70%货款:3.双方协商将产品运往山东莱州港油库卸货,此期间发生的仓储费及运输费由甲方承担。”某某甲公司在收件后,将“由于甲乙双方共同知晓的原因,协商后同意合同做如下补充”修改为“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同意合同做如下补充”、第2条增加了“尽量于5月11日,但不迟于5月13日支付”、同时增加“第4条、甲方未能履行上述约定时,美卡诺作为货权人有权支配和转卖此货物,由此引起的美卡诺损失由甲方承担”,将补充协议发回某某乙公司,某某乙公司将第2条修改为“甲方尽量于5月11日- 13日支付剩余70%货款”,并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后传真给某某甲公司,某某甲公司将该协议第2条中“尽量”二字划去后,在协议上盖章并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某某乙公司。

    2011年5月19日,某某甲公司向某某乙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某某甲公司已经于船舶装货结束之5月6日,已经向供应商支付了所有货款,而某某乙公司承诺之多次付款期限,包括5月13日,某某乙公司都没有兑现,故要求某某乙公司于5月19日支付剩余70%款项,并在同日内使船舶靠港卸货,及时办理租船、保险、报检等货物移接手续,承担相关费用,某某乙公司在兑现上述义务完成之前,货物之货权仍属某某甲公司。

     2011年5月20日,某某甲公司致函某某乙公司,要求某某乙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之前支付所有款项。2011年5月22日,某某乙公司与洋浦金腾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收货日期为5月2日,货物名称为重芳烃,起运港为大连、到达港为岚山。201 1年5月30日,某某甲公司经电子邮件方式要求某某乙公司支付货物商检费2430元、保险费7090. 12元。

      2011年6月23日,某某甲公司致函某某乙公司要求某某乙公司在2011年6月24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否则将终止合同。2011年6月24日,某某乙公司复函某某甲公司,表示同意付款,但某某甲公司必须同时将货权移交某某乙公司,对于某某甲公司擅自单方将付款时间改为提货前2个工作日,某某乙公司不认可。同日,某某甲公司回函某某乙公司,称在收到某某乙公司剩余70%货款和2个月的利息后会将货权转让于某某乙公司,同时强调只有在收到剩余款项后才会移交货权。

     201 1年7月18日,某某甲公司致函某某乙公司,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收某某乙公司支付的合同定金4260000元,应由某某乙公司支付的费用从预付款2130000元中抵扣,如有不足将继续追偿。201 1年7月20日,某某乙公司回函某某甲公司,称对某某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阻拦,但认为某某甲公司在签约、履约过程中存在问题,货物非是协商时所称韩国货、合同签订时单方修改交货条款及付款条款、约定由某某乙公司自提货而单方安排货物运输、未经某某乙公司同意即安排货检、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货物色度与约定不符等,故要求某某甲公司退还全部预付款并赔偿损失。

     2011年12月1日,某某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当事人间签署的《重芳烃销售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解除;2.判令某某甲公司返还某某乙公司预付货款639万元;3.判令某某甲公司向某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42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某某甲公司承担。原审中,某某乙公司以双方在庭审中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为由,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三、[判决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合同,从双方邮件、传真往来的合同协商过程和内容来看,最终双方实际未能就交货、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某某乙公司在4月27、28日付款300-/0的事实形式上似可以作为某某乙公司方对某某甲公司此前最后一次要约的承诺。但事实上某某乙公司付款后仍继续与某某甲公司协商合同交货付款内容,双方又往来数次邮件、传真等,故以某某乙公司预付货款推定合同成立不当;而某某乙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船合同的行为,系其为履行合同而做的准备,非履行磋商中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不能视为对某某甲公司此前要约的承诺;基于双方之间就最终付款、交货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某某乙公司对于某某甲公司的要约的承诺内容属于对有关合同履行期限及方式的实质性变更,形成新的要约,而某某甲公司对此新要约未作出承诺,故双方所协商的合同尚未成立,现双方对于“转让标的物所有权”这一合同目的均已表示放弃,某某甲公司亦表示已将标的物另行处理,再促成合同订立及履行已不可能;对于造成合同未成立的原因及后果,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法律规定的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情形,故在合同未成立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为订立和履行合同而做的给付均应各自返还。未经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发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故某某乙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某乙公司预付货款6390000元;二、驳回某某乙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甲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0条规定,有关合同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当视为新的要约。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重芳烃交易,于2011年4月21日开始连续通过电子数据传送方式进行协商,双方往来内容中主要涉及对交货及付款时间也即双方履行期限的反复修改。无论从《重芳烃销售合同》还是“补充协议”的内容反映来看,双方当事人自始至终未能就交货与付款时间达成一致。在2011年4月27日、28日某某乙公司支付639万元之后,双方仍在继续协商交货与支付剩余货款的期限,故原审法院认定某某乙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对此前某某甲公司要约的承诺正确。某某甲公司以某某乙公司在双方往来协商期间所作的付款行为应认定为对某某甲公司要约的承诺,该上诉理由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法院难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阶段仍然对于付款期限继续协商:某某甲公司要求某某乙公司“尽量于5月11日,但不迟于5月13日支付”,某某乙公司修改为“尽量于5月11日- 13日支付”,某某甲公司再次修改又删除“尽量”两字,对此某某乙公司又不予确认。某某甲公司在双方协商合同文本时反复对付款期限进行修改,而在本案诉讼中却又称其所作的并非实质性修改因而无须对方承诺,明显存在矛盾。且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显然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故某某甲公司称“补充协议”成立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法》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基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和促进实现合同目的需要,在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时,符合一定条件情况下,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而本案中,双方协商各自合同权利义务的过程中,某某甲公司已将双方准备交易的标的物另行处理,故客观上并不存在继续交易的可能,双方之间的交易目的显然无法实现。故某某甲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未成立,并无明显不当。因合同并未成立,故某某甲公司占有某某乙公司的款项即无法律依据,原判据此判令某某甲公司向某某乙公司返还相应款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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