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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作者:张文樵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22 浏览量:0

项某乙、洪某某与军都山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适用。

    二、[案情简介]

    项某甲于2013年8月退休,其退休前系北京中日友好医院护士。2013年11月19日左右,项某甲经人介绍与军都山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项某甲在军都山某公司救助站从事救助员相关事务,军都山某公司每月支付其劳务报酬3000元,每天的工作时间较为固定,即军都山某公司滑雪项目开放时间,早上8点至晚上10点30分。2014年1月8日,项某甲被发现昏迷晕倒在军都山某公司的救助室内,当日项某甲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被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1级(极高危组)、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为此,项某甲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含急救费用)20177. 42元(个人自付部分),2014年1月20日,项某甲因脑干出血医治无效去世。

    另查,项某甲生病前患有高血压病史2年多。项某甲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项某甲去世后,军都山某公司给付项某甲家属1.5万元慰问金。

    项甲之女项某乙、之母洪某某向法院起诉,认为军都山某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对项某甲的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军都山某公司赔偿项某乙、洪某某医疗费20177. 42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911355. 42元。

    军都山某公司辩称:项某甲在工作期间,因病住院,不治身亡,我公司对其死亡没有责任,项某甲的死亡不是我公司行为所致,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项某乙、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军都山某公司作为死者生前的雇佣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判决:(1)军都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项某乙、洪某某补偿款65000元。(2)驳回原告项某乙、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军都山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三、[判决结论]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军都山某公司给付原告项某乙、洪某某补偿款65000元。

    四、[判决理由]

项甲与军都山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雇佣)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项某甲为军都山某公司提供劳务,军都山某公司支付项某甲相应劳务(雇佣)报酬,因此,能够认定项某甲与军都山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合同法律关系。项某甲虽在从事劳务(雇佣)工作过程中突然昏迷晕倒,经医院诊断主要为脑干出血,并经住院治疗12天,最终因脑干出血死亡,但其死亡并非受到人身损害所致。该事实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无法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之规定,故项某乙、洪某某要求军都山某公司支付项某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项某甲在工作期间昏迷晕倒并因病去世,给家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死者生前的雇佣单位军都山某公司给予项某乙、洪某某一定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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