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经仲裁后公司申请撤销法院驳回!
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XXX,女,汉族,1987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XXXX
被申请人:福州市吉家木业有限公司,住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阳岐路4号
法定代表人:郑群
联系电话:XXXX
仲裁请求:
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的加班工资28965元。 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自2008年7月起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系被申请人单位工勤人员,职务为生产部文员,一直工作至2012年5月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已近4年,但被申请人却一直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申请人曾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相关事宜,被申请人一直未予同意。申请人现怀孕临产,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请产假的请求,皆被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只能提出辞职。被申请
人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向贵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补缴申请人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同时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望裁如所请。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年 月 日
经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榕仓劳仲(2012)决字第42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加班工资7483元,并补缴申请人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
被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我方答辩如下: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申请人福州市吉家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葛美玲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是在申请人违法的前提下才提出主动辞职,申请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此申请人才依法提出辞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望法庭予以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
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是申请人单方制作,除了工资总金额以外,其他明细项均为申请人所列,数额均毫无根据且无法确认,且在制作工资明细表时,申请人明显是将工资总数减去所谓基本工资,得出的数字作为加班工资,但加班费应当有加班费基数(即单位计算基数),再根据加班时间计算,而该加班费根本无法与加班时间对应,同时,申请人在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与向法庭提交的不一致,更进一步说明该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关于被申请人4,5月工资的请示也同样是单方制作,属于恶意捏造,上面无被申请人签字,申请人仅对取得的工资总额予以确认,其他均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申请人保管有员工的考勤记录,公司也有工资表,被申请人的用工记录均在申请人处保管。通过考勤记录,申请人已证明被申请人有加班的事实,而公司有向法庭提交真实的工资表之义务,否则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三、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办理社保,被申请人依法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办理社保属违法行为且损害劳动者的权益,被申请人当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司法审理及相应的执行程序,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这是被申请人应有的诉权,而不是被申请人所称只能单一的通过行政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人提出的主张是对法律的曲解,也是对司法审判行为的否定,望法庭予以纠正。
基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也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庭予以采纳,谢谢!
律师:
年 月 日
后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民认字第48号民事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