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案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陈保金(又名陈宝金),男,76岁,汉族,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退休干部,住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5#14栋6号。
答辩人因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不服一审上诉一案,现答辩如下: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搞清人事争议和劳动争议的差别和共同点。
凡符合占编、财政拨款、干部三条件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属于人事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是人事仲裁而非劳动争议仲裁,不服人事仲裁的裁决,提起诉讼。人事争议和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不同。而在具体解决工伤待遇和诉讼时都适用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这是两者的共同点。而本案陈宝金的情形完全符合人事争议要求的条件,而且诉讼之前也经过了人事仲裁,不服裁决结果才提起的诉讼,整个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谓违反法定程序的说法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上诉人所谓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是断章取义、片面理解造成的,是错误的。
1、陈宝金的《残废职工抚恤证》是依财政部(89)财文字第455号文件由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核发的。这是陈宝金合法权益的原始依据,2011年2月该文虽然废止但当时是生效的,废止的原因因为《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每隔一段时间就调整一次,有时一年一调,有时二年一调,但陈宝金之所以可以主张因公负伤待遇的原始依据还是455号文件。审理本案不可能不提及该文件。但此次陈宝金主张的伤残抚恤金调整标准并没有依据该文件,而是2004年以后调整的一系列〈〈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文件。上诉人理解片面。
2、法不溯及既往是适用法律法规的大原则,虽然〈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最新的是民发(2009)135号文件,但在审理确定因公负伤待遇时不得不引用当时相关规定,此引用是正常的合法的。一审判决依据“财政部下发的(89)财文字第455号文件及一系列《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既反应了陈宝金原始权益的确定又反映出国家为保证伤残职工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受影响,补助标准的逐年调整现状,全面的反映实际情况。
3、455号文件虽然废止了但陈宝金的权益没有废止,而且国家还提高了相应的标准。文件废止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不承担责任的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谓适用法律不当的观点是错误的。
三、医疗保险不能替代上诉人应承担的支付陈宝金因公负伤的待遇的责任。
1、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是两个险,不能相互替代,这是一个法律常识性问题。医疗保险的报销条件和报销比例都不同,普通疾病只有住院才能报销,而工伤没有此限制;特别是报销比例,医保只能报50%——70%,而工伤能报100%。
2、陈宝金工伤报销医药费已经过前任校长的审核并签字,只是因为机构合并才未能领到钱,答辩人当庭提供报销单、诊断书、处方票据足以证明治疗的是“双膝创伤性关节炎和腰椎损伤及右下肢肌萎缩”与伤残证上的记录完全一致,旧伤复发的事实一目了然。现上诉人对已经审核签批的报销单又不予认可,只能说明上诉人妄顾事实,故意推卸责任。
四、补发答辩人伤残抚恤金的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1、2009年8月答辩人才知道应调整伤残抚恤金而上诉人没有给调整,说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从此时计算,此后原告一直向政府部门反映,有建委的2010年9月25日书面答复在案佐证,说明没有过“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答辩人从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虽然已经年事已高但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本不存在过时效的问题。
2、答辩人所提供的政府文件都是在向政府部门反映过程人家给解答时给复印的,所有文件都明确规定调整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答辩人持有的《残废职工抚恤证》上的“持证须知”明确规定“持此证可享受国家公布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残废抚恤金规定的待遇”,这说明答辩人在调整抚恤金范围之列,而非上诉人所言的不在调整之列。
3、实际上陈宝金领取的伤残抚恤金从每年132元调整到每年660元就是依据民政部、财政部(2002)89号《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的通知》和民政部、财政部(2003)89号《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的通知》,同样也是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致残”,如果不是上诉人机构合并停发答辩人的待遇,答辩人可能一直领取660元而不知已经调整,上诉人发生争议前可以按国家工作人员因公致残对待,发生争议后就不可以按国家工作人员因公致残对待的作法是自相矛盾的,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