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成功案例选编
案情概述:借款人向当事人借款并由他人提供担保后一直未还,经本律师分析,该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将借款人及其配偶和担保人一并起诉,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列出合理诉求,最终获得胜诉。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l7)豫0l03民初4806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0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某某村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女,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某某号。
被告:白某,女,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二环路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1,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二环路某某号。
被告:吕2,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某某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白某、吕1、吕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申某某、被告白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1、吕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柜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月息l8%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月0.2%,总计不超过15%)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目,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白某向原告借款250 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为1.8%,从原告交付借款之日至由被告向白茹全部还款之日止计息。保证人吕1、吕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未还本付息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5%。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白某辩称:l、被告白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被告白某并没有使用,而是由被告沈某某使用。被告沈某某已经向原告杨某某的配偶支付过相关的利息和本金。2、被告白某已与吕1离婚。3、本案借条的起诉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吕1、吕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二人放弃答辨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原告杨某某(甲方)与被告白某(乙方)、吕1、吕2和沈某某(三人均系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250 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付息,每月的26号前支付利息,从甲方交付借款之日起至乙方全部还款之日止计息,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甲方通过乙方指定的被告白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利息打入甲方指定的杨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该账户为乙方还款、付息唯一账尸。乙方如逾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额付息,需另以借款本金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逾期未支付息,需以借款本金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入违约责任作为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额,乙方、丙方对此不任何异议,并自愿承担。丙方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包括但限于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知识产权中的财产、经销代理权或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等)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无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方式,丙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公证条款等其他内容。同日,该合同经过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3606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白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10 000元、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白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40 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某未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要,原告与被告白某、吕2和沈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白某作为借款人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吕2、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担保之日至借款及利息还清。
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白某发《催款通知书》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白某、保证人吕2、沈某某在《催款通知书》落款处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此后,被告白某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吕1、吕2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白某与吕1于199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买,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还款协议》、《催款通知书》、被告白某和吕1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白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50 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和《还款协议》、《催款通知书》相印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白某支付250 000元借款,被告白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属违约, 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月0.2%计算的违约金至至借款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总计不超过借款本金的1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2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白某与被告吕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白某主张其巳与吕1离婚,且被告白某并没有使用本案借款,而是由沈某某使用,沈某某已经向原告的配偶支付过相关的利息和本金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节的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白某辩称本案借条的起诉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查,2015年5月27日的《还款协议》和2016年1月15日的《催款通知书》均能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白某、吕2催要借款,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白某此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于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吕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250 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按照月息1.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白某、吕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按照月息0.2%计算的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借款本金250 000元的15%)。
三、被告吕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2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7元、保全费2346元,由被告白某、吕1、吕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吕玉香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