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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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民间借贷纠纷成功案例选编

来源:陈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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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到期未还,原告起诉被告还款,并要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某某委托陈新律师后,据理力争,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市判决书
(2016)豫O105民初17747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某某路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东风东路某某号。
    被告申某某,女,汉族,1972年5月1 2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自沙镇某某村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米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何某某、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申某某蚕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欣公司)、河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申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6日经被告申某某介绍到被告郑基公司处与被告方欣公司及郑基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其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将其8万元人民币出借被告方欣公司,月息1.8%,借期三个月,由被告郑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交付所约定的款项后,由被告方欣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同日,被告郏基公司及被告何某某共同出具了“承诺函”:即“协议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由上述被告郑基公司及被告何某某无条件代为偿还。”后于2015年3月9目以上述相同的方式从原告手中借贷35万元,然时至今日,上述被告均拒不归还上述款项,无奈,具状诉之,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欣公司立即偿还所借的款项本金43万元人民币;2、立即支付所借款项期间的利息10万元(暂定);3、由被告郑基公司、何某某,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某辩称,该项借款不是被告申某某所借,被告申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申某某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申某某的诉请。被告申某某系公司聘用员工,在原、被告双方纠纷中,被告申某某所做工作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申某某个人承担。
    被告方欣公司.郑基公司、何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方欣公司、郑基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方欣公司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返本;被告郑基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月起两年。同日被告郑基公司、何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函,自愿为被告方欣公司向原告借款的8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方欣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8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原告利息1440元。
    2、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方欣公司、郑基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方欣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返本;被告郑基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月起两年。同日被告郑基公司、何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函,自愿为被告方欣公司向原告借款的3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方欣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3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原告利息6300元。
    3,原告的卡号为622208170200299,,,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5年3月9日通过POS消费41000元:原告的卡号为621700243001,,,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5年3月9日消费13万元;原告又于2015年3月9日通过郑要先的6229911007089,,,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消费20万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均支付给被告方欣公司,剩余的59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方欣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欣公司向原告借款43万元,有相应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条、承诺函为证,原告请求被告方欣公司归还借款4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根据原告认可被告均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故其中借款本金为8万元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4月6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本金为35万元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4月9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被告郑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郑基公司应当对被告方欣米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军虽出具了承诺函,载明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何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被告何军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何某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8万元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4月6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本金为35万元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4月9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米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何  珂
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
人民陪审员  杨玉汶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乔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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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新
  • 执业律所: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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