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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首例消费者维权获得一赔三胜诉的典型判例2

来源:陈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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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郑州首例消费者维权一赔三获得一审胜诉,对方不甘心于自己的失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且花重金聘请上海大牌律师上阵,经过双方一番激烈的较量后,我方又取得了最终胜利: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纠纷最终尘埃落定。本案的公正判决为消费者维权指明了方向,并且今后也为类似的纠纷提供了审判参考。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1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某某路某某汽车4S店。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某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王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本案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67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不具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的内容与工信部网站备案、产品合格证公示的9.1L-9.3L的数据不符。根据该表述,上诉人并未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并非故意隐真实情况,仅是对于车辆真实油耗没有审慎查证。其次,被上诉人并非因“百公里油耗5.4L”的表述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其意思表示为购买一辆质量合格的汽车,交车时交付合格证、钥匙、发票等随车物品,车辆合格证中有车辆的油耗等信息,被上诉人当时对此知情并未提出异议。且购车人在购车时会综合考虑汽车的多种性能,对于品牌价格做多方考虑后,オ会做出选择,并非仅仅油耗一项指标就可以左右购车人的实质性选择。因此,法院认定百公里油耗5.4L的表述诱使被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没有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首先,本案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提车后对车辆一直占有使用,可确定合同目的得以实现,买卖合同中并未对于汽车油耗作出约定,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错误。其次,上诉人不具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被上诉人也并非仅因汽车油耗一项数据就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此次交易中不构成欺诈行为,因此一审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作出判决不正确。
    王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存在明显欺诈行为。首先,上诉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真实情况。
在购买车辆时,多次到某某公司的展厅考察,展厅显著位置的宣传板上,列举了某某汽车与全顺、依维柯、星锐常见欧系轻客产品各种指标对比表。其中油耗一项为重要指标,标注综合油耗为5.4L,总结一栏写有:“V80省油即省钱,按每年跑十万公里。每百公里省油2.5升,每升6.4元计算。每年共省一万六千元。三年共省四万八千元”,展厅展示的车辆的车顶位置,有明显标识为百公里油耗为5.5升,并在上诉人确定购买车侧门边,也印有标识,百公里耗油仅5.4升,并说这款车是最省油的一款。但某某公司的宣传与工信部网站备案和产品合格证公示的9.1L-9.3L的数据严重不符,为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上诉人在销售的汽车产品上标注与实际燃料油耗量不符的油耗质量标识,属于在商品上虚假表示行为为由,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已接受处罚。其次,我正是基于该虚假表述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某某公司构成欺诈。汽车油耗是质量的重要标准,是车辆行驶和运输成本中最重要的,是购买愿望的重要参考量要素。由于上诉人的虚

假宣传足以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上当受骗,而非上诉人在各个方面都进行欺诈才构成欺诈。再次,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某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作为销售者的上诉人有义务注明合同的具体条款,即要明确写明所售商品的各项必备、重要指标,但上诉人却在合同中故意隐汽车油耗指标,而是通过虚假宣传的方式,使消费者认为所购车辆的真实油耗即上诉人所宣传的指标,明显构成合同欺诈行为。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依据《合同注》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上诉人在此次交易中构成欺诈行为作出判决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某某、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由某某公司收回涉案车辆,退还王某某购年款163000元;3、某某公司赔偿王某某三倍购车款共计489000元;4、某某公司赔偿王某某各种损失(其中交强险1100元、车船税360元、商业险5328.75元、车辆购置税1222.22元)共计19010.97元;5、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7月4日,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王某某购买某某公司一辆白色的某某型号,车架号为某某的汽车,价款163000元。当天,王某某支付聚龙公司车款并提车。王某某为该车支付保费交强险1100元、商业险5328.75元、车船税360元、车辆购置税122222元,共计19010.97元。
    2、2016年7月6日,王某某发现该车故障灯亮的现象。2016年7月7日到某某公司处维修,经某某公司电脑检测,是油门路板信号故障,经维修清除。2016年7月8日,王某某又因故障灯亮的问题到某某公司处维修,某某公司为其更换了油门踏板,试车后正常,2016年7月15日,该车再次发生故障灯亮的问题,被送到某某公司处检修。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9日,该车因同样的问题多次被送检。王某某找某某公司交涉未果,2017年6月26日,王庆洪向郑州市工商管理局举报某某公司的虚假表示行为。
    3、2017年10月31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郑工商专处字(2011)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査明以下事实:河南某某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涉案的某某多用途乘用车某某型的汽车产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5年12月9日公示的《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279批)许可生产、销售的汽车
产品。该产品在工信部网站备案油耗9.1L,该产品合格证公示油耗为9.3L,均未超出《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GB19578-2004)规定的13.1L的强制性标准。2016年7-9月,当事人在没有油耗试验数据的情况下,仅依据《V80参数配置表》的参考资料,在汽车产品上粘贴“百公里油耗仅5.4L”标识和在自动挡汽车产品上摆放“百公里油耗5.5L”,的牌子,与工信部网站备案和产品合格证公示的9.1L-9.3L的数据不符,构成了在商品上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期间销售V80多用途乘用车某某型一辆。该局认为:汽车产品的燃料消耗量(油耗)是汽车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是车辆行驶和运输成本中最重要的项目,是购买者的购买愿望的重要参考量要素之一。当事人在销售的汽车产品上标注与实际燃料油耗量不符的油耗质量标识,属于在商品上虚假表示行为。依法对当事人河南某某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罚款43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公司已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纳罚款4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汽车销售的经营者,明知其向王某某销售的汽车产品,在工信部网站备案油耗9.1,产品合格证公示油耗为9.3L,且在没有油耗试验数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在汽车产品上粘贴“百公里油耗仅5.4L”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诱使王某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虛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作为消费者的王某某欺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増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王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赔偿王某某三倍购车款共计489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数额足以弥补王某某的损失,故王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赔偿交强险1100元、车船税360元、商业险5328.75元、车辆购置税1222.22元共计19010.97元,该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在受到某某公司欺诈的情况下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王某某解除王某某、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退还车辆并返还购车款16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王某某与河南某某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答订的《某某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回河南某某汽车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多用途乘用车某某型的汽车一辆;河南某某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王某某购车款163000元。三,河南某某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王某某三倍购车款共计489000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作受理费10510元,由王庆洪负担190元,河南某某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1032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1,车辆预检表,2.维修估价单,3.维修工单,时间是2018年7月4日,证明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到我方进行车辆维修,证据1,2都有其签字确认,其还在正常占有使用车辆,车辆正常行驶了1,8万公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是法院判决后10日内我去店里退还车,是退车不是去修车,是按一审判决履行的还车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讼争产品在工信部网站备案油耗为9.1L,产品合格证公示油耗为9.3L,某某公司作为从事汽车销售的经营者,明知其产品及合格证油耗为9.3L,但在没有油耗试验数据的情况下,在汽车产品上粘贴“百公里油耗仅5,4L”的标识,并在自动汽车产品上摆放“百公里油耗5.5L”的牌子,与备案和产品合格证的数据不符,构成在商品上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某某公司的虚假宣传,致使王某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某某公司赔偿王某某三倍购车款,并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上诉人河南某某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苟  珊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焦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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