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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能否通过法院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
作者:黄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9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向被告林某的账户汇款20万元,由林某的母亲收取,因周某与被告母亲有生意上的往来,后因双方交恶,断绝了来往,原告周某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偿还其当年支付的20万元。被告林某的母亲找到笔者,并向笔者说明了有关情况,该20万元并非是借款,而是双方生意上的往来款项。而原告周某提供了一张载有被告林某签名的借据一份,林某母亲了解到,林某并未向周某出具过借条,该借条纯系伪造。
律师了解以上情况后,立即向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法院对林某的笔记进行鉴定。然而,在庭审当日,原告主动承认了该借条是其单方制作,其目的是用于法院立案,同时,原告在了解到被告律师否认该款项是借款后,因此要求法院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的情形下,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并向法院申请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要求被告林某返还20万元不当得利款项。
【争议焦点】
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的情况,原告是否可以要求法院释明本案法律关系与起诉不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是否有权利因被告未提交答辩状而申请变更案由。
【三方陈述及答辩】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代理人意见】
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案件性质认识错误,原告对案件的认识是很明确的,就是民间借贷,并非不当得利。被告是否提交答辩状,不影响原告如何起诉,以何种理由起诉。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法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裁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在经济来往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保留有关重要的生意往来凭证和证据,否则极易被他人或不法分子利用,钻法律空子,恶意诉讼。在应对恶意诉讼时要及时咨询律师,并第一时间提起有关管辖权异议、鉴定、审计和评估等程序,避免遭受无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