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凯律师

刘光凯

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擅长: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陈尚汉涉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致死案

来源:刘光凯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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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尚汉涉嫌故意伤害(致死)聚众斗殴案

案件简介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光凯)


一、案件的基本概况

第一、该案在案发地影响较大,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并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陈尚汉有期徒刑十五年,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受理后、依法撤销一审的该项判决,认定故意伤害《致死》罪名不成立,以聚众斗殴罪改判陈尚汉有期徒刑八年,案件性质带有典型性。

该案二审判决结果的出现,主要来源于辩护律师对案件定性的准确把握和执着的敬业精神。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本准备放弃上诉权,是辩护人及时会见了被告人,做通了被告人的思想工作、并制作了上诉状才启动了二审程序,并最终促使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改变定性的辩护观点,否则被告人只能含冤莫白,冤沉大海。

该案的庭审效果非常好,二审判决后更是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让所有知情人员对律师的作用和职能有了客观的认识和公正的评价。

二、起诉书指控的简要案情

案    由:聚众斗殴,故意伤害

审理机关:一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 告 人:陈士卫、陈尚汉、陈尚硕、杨树明等

被 害 人:王书岐、魏以登

主要案情:2008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尚硕、杨树明等人在江苏南京搭乘被害人的营运大客车去江阴,双方因下车地点发生争吵,被告人陈尚硕等人打电话要被告陈尚汉带人教训对方,被告人陈尚汉即伙同被告人陈士卫等人携带棍、刀于当日11时许来到沿江高速新桥服务区,伙同被告人陈尚硕、杨树明等人殴打王书岐、郑德跃并砸车。期间被告人陈士卫用刀刺伤王书岐腿部,王书岐在被送医院途中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大客车被损配件价值人民币5895.12元。

后陈士卫、陈尚汉、陈尚硕、杨树明先后被抓获归案。

此外,同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陈尚汉受他人纠集在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村附近,持棍棒等工具殴打魏以登等人,期间被告人陈尚汉持刀将魏以登捅成轻微伤。后陈尚汉赔偿了魏以登医疗费3000元。

三、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

第一、被告人陈尚汉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第二、被告人陈尚汉的行为是否应当按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进行数罪并罚。

四、律师办案思路

2009年6月12日,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尚汉近亲属陈文海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陈尚汉的辩护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依法就本案提出以下办案思路:

第一,辩护人查阅了相关法律以及与被告人涉嫌罪名有关的司法解释,研究了被告人涉嫌罪名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为会见、阅卷、庭审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二,辩护人依法会见被告人,充分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了解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就被告人陈述中的疑点和重点进行了询问,同时询问了被告人在侦察机关谈话内容的具体情况,并为被告人就相关法律问题答疑解惑。

第三,辩护人复印查阅了案件材料,并在会见的基础上,结合法律规定制作了阅卷笔录。通过阅卷,总结出本案中对被告人的有利和不利情节,从重、从轻或减轻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同时查出卷中存在的矛盾和疑点,看是否需要通过调查取证来排除或解决。

本案中,辩护人就是通过阅卷发现了被告人陈士卫的供述中提到了案发前被告人陈尚汉曾阻止其用刀的有利情节,而被告人陈尚汉却没有相应的供述印证这一情节。于是辩护人在庭前会见时就这一非常重要的有利情节对被告人进行了询问,并得到了被告人陈尚汉的印证。

第四,辩护人在会见、阅卷的基础上,依法理清了辩护思路,即被告人陈尚汉是否是本案首要分子,其主观上对陈士卫用刀伤人的行为是否持希望或放任态度,是否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庭审调查显示陈尚汉在案发前曾阻止陈士卫用刀,案发后也责备了陈士卫用刀伤人的行为,且本案的犯意挑起者也不是陈尚汉,故陈尚汉不是首要分子,其主观上不存在希望或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故意,故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辩护人应在改变定性辩护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合理要求为被告人作从轻处罚的刑事辩护。

第五,撰写辩护提纲和辩护词草稿,参加开庭审理。法庭审理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环节,本案中被告人陈尚汉在卷宗供述中没有陈述其在去案发现场的途中有阻止陈士卫用刀的有利情节,现在唯一的补救措施就是通过庭审询问来查明真象,同时让他充分陈述有利的情节和不利的辩解,辩护人基于以上事实为被告人发表改变定性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第六,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改变定性的辩护观点,辩护人应当在征求被告人意见的基础上为被告人陈尚汉制作二审上诉书,上诉于江苏省高院。

五、律师的主要辩护观点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尚汉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能成立。

第一、本案的犯意挑起者不是陈尚汉。

案发当天是陈尚迁、陈尚硕、杨树明三人在去江阴途中与客车司机因下车地点而发生矛盾,是陈尚迁打电话要求陈尚汉帮助找人教训司机,而陈尚汉先后几次试图与客车司机电话沟通以化解矛盾、但都未成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陈尚汉仍然要求陈尚迁电话报警,依法维权,后在陈尚迁的再三要求下,陈尚汉才无奈地带人来到案发现场,故陈尚汉不是犯意的挑起者,不是首要分子。

第二、陈尚汉的主观上无伤害的故意,本案不符合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犯罪的前提条件。

根据《刑法》234条规定,伤害的故意表现为希望或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两种情况,而本案中被告人陈尚汉在去案发现场的途中发现陈士卫带刀时,就及时予以制止,而陈士卫也明确表示不用刀,后来陈士卫突然用刀的行为完全超出了陈尚汉的犯意,当陈尚汉得知陈士卫用刀伤人后又严厉指责了陈士卫,故纵观陈尚汉参与聚众斗殴的过程来看,其主观上无伤害的故意,更不存在希望或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故本案不符合转化犯罪条件。

(二)指控陈尚汉参与了2008年10月22日的斗殴行为并构成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认定被害人魏以登构成轻微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病历与鉴定结论不符。

第二、认定陈尚汉致伤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的矛盾和疑点无法排除。

第三、该起斗殴行为完全是斗殴双方因经济纠纷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应按刑事犯罪论处。

第四、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对对方的行为给予了谅解,情节显著轻微。

第五、本案单独追诉陈尚汉构成聚众斗殴犯罪有失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尚汉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他只是在陈尚迁纠集下的一般主犯,且他的主观上无伤害的故意,故陈尚汉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更不能对其进行数罪并罚。

六、案件最终审理结果

2009年8月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陈尚汉等人涉嫌故意伤害、聚众斗欧犯罪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本辩护人依法为被告人陈尚汉发表了改变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2009年9月1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本辩护人提出的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并在综合考虑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一审判处陈尚汉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聚众斗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009年9月24日,辩护人在会见并征求被告人同意的基础上,依法为被告人陈尚汉制作了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充分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及时作出了二审判决,支持辩护人关于陈尚汉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撤销了无锡中院的该项判决,最终判处陈尚汉犯聚众斗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本案的终审判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辩护人的庭审风格及辩护思路也获得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和法庭旁听人员的一致好评。(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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