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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来源:郭永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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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吴X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6月19日被逮捕。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9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依法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最终法庭采纳了本辩护人的意见,判处被告人吴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极大限度的减少了被告人的刑期、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附件1: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 0204 刑初134 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200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2003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群众,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XX镇XX居委会XX路XX号,住湖南省株洲市XX区XX大厦XX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1年5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6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郭志祎(实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辩护人郭永军、郭志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2日至4月13日,被告人吴X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手机及微信、支付宝绑定的名下5个银行卡账户,为“成长”提供过账帮助,非法获利 2700元。经查实,吴X提供的银行卡账户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87155元。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吴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吴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为,对被告人构成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外,2021年5月11日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向被告人吴X宣布拘留决定,同年5月12日被送往开封市看守所羁押。审理期间,被告人吴X退交违法所得2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X退交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X退缴的违法所得27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翠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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