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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来源:郭永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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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 律师    时间:2019年6月20日

摘要:作为一个刑辩律师,无罪辩护就要说服裁判者,说服有权作出裁判的法院,基于法定的原因理由,不能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成功的无罪辩护,意味着辩护律师以已之力对长期的侦察工作和公诉工作的全部否定,意味着被告人重获宝贵自由,有时甚至意味着无幸的生命将被晚救,意味着对刑辩律师的赞誉与名望。成功的无罪辩护是律师价值最璀璨的展现,是律师的梦想与荣光。然而无罪辩护的整个过程并不像结果那样浪漫与开心,当公诉人满怀信心地在公诉席上就座,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对其裁判的时候,并提出量刑意见应判处XX年时,以无罪辩护向其挑战的辩护律师应穷尽全力以事实和法律坚定不移的全力辩护。然而,现实的司法环境是非常“骨感”的,然而除亡者归来无罪判决之外,目前的无罪判决少至甚少。对于疑罪从无,孤证不能定案等原则,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执行起来是非常困难的,该案本辩护人接手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凌X,了解、分析了整个案情,本律师决定为其作无罪辩护。本案在经历一审两次开庭审理,二审经历四次开庭审理,被发回重审后在诉讼期间,以公诉机关撤诉而告终。本案经历了三年十一个月零三天,国家赔偿正在协调当中。

附件1: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豫0204刑初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男,19XX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0419XXXXXXXX39,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开封市X局办公室主任(主持法规监察科工作,正科实职),住开封市XXX号院X号楼X单元X,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5年6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2018年6月22日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X,男,19XX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0419XXXXXXXXX8,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开封市X局法规监察科工作人员,住开封市XXXX单元X号。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5年6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2018年6月22日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席X,(实习),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男,19XX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0519XXXXXXXXX8,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开封市X局村镇规划科副科长(正科实职),住开封市X小区X号楼X单元XX(户地:开封市XXXXX单元X).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5年6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2016年5月6日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璩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X,男,19X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0219XXXXXXXX13,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开封市X局监察队工作人员,住开封市XX小区新XX单元X(户籍地:开封市XX大街X)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5年6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于2015年7月11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2018年6月27日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赵X、凌X犯溢用职权罪、被告人朱X、叶X、凌X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汴鼓检诉撤诉(2019)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撒回起诉。

本院认为,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何云娣

代理审判员  伦振楠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陈远航

附件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备注: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永军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及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法律条款,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案例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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