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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作者:何浩娟律师 发布时间:2023-08-10 浏览量:0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闽02民终4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厦门)塑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娟,福建其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厦门)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4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A公司向B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支付利息的判决,改判驳回B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不具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可以适用,因此,一审判决A公司向B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利息,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B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A公司上诉称中国XX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理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提高利率的传导效率,推动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中国XX银行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从2019年8月20日起,由中国XX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各银行在新发放贷款中亦以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其利率定价基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明确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XX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XX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A公司以利息为由提起上诉纯粹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立即向B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92250元及利息(利息以922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A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A公司立即向B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92250元及利息(利息以922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A公司向B公司购买货物,但A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尚欠B公司货款本金92250元,B公司多次催讨,但A公司却拒不支付。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公司承认B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B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B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闽0206财保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A公司银行存款9225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此后,一审法院采取相应保全措施:于2019年10月31日冻结A公司开立于XX银行泉州分行的59×××01的账户(已冻结4017.81元);于2019年11月1日冻结A公司开立于B银行的15×××15的账户(已冻结3403.45元)。B公司支出财产保全费943元。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承认B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B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92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货款利息是否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柯xx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庄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注意: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该文仅代表当时案件适用法条,不证明当下同样情况下也是一样适用,有需要法律需求帮助,建议直接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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