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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何浩娟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31 浏览量:0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1,女。

法定代理人:连某(系林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2,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3,男,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娟,福建其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某、林某1、林某2、官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某、林某1、林某2、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某3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林xx并非诉争款项的还款义务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的支付主体为林xx。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林xx的继承人,即四上诉人偿还该款项。

一、因被上诉人要求退伙,林xx作为负责人于2018年6月2日出具确认单,列明被上诉人可从合伙财产中分得的财产。2019年2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了被上诉人已实际取得的合伙财产及剩余未取得的合伙财产。由此可见,林xx于2018年6月2日和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两份文件,实质上是其与被上诉人达成的退伙协议,确认被上诉人退伙后合伙财产的分割。

二、2019年2月20日的文件写有“于2019年4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不代表林xx就是诉争款项的还款义务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为其可从合伙财产中分得的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是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本质上属于合伙债权,还款义务人为债务人,而非林xx。合伙债权能否收回系合伙经营所存在的风险,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在合伙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若林xx向被上诉人偿还诉争款项,就意味着林xx要独自承担合伙债权无法实现的全部风险,这对林xx明显不公平,林xx根本不可能同意。同时,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通话录音可知,被上诉人、林xx、合伙债务人李x华曾协商将部分合伙债权直接分割给被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要求林xx为其分得的债权提供担保,林xx并不同意,该证据亦可印证,林xx连提供担保都不同意,更不可能同意直接代合伙债务人还款。林xx作为合伙负责人和退伙协议执行人,有权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追索合伙债权,但无需对追索结果负责。林xx在2019年2月20日写明支付期限,但并未明确支付主体,该期限应是其作为执行人对合伙债权收回的预判,并不代表林xx个人要以其自有财产向被上诉人偿还案涉应收账款,不能由此推出林xx是案涉应收账款的还款义务人。在应收账款未实际收回的情况下,根据合伙的性质,林xx没有理由也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被上诉人虽主张林xx已收回合伙债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在林xx现已去世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催讨诉争应收账款的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主张林xx应向其偿还829175元应收账款有悖常理和事实,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林xx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进而四上诉人也无需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向被上诉人偿还债务。

林某3辩称,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应向案外人主张,林xx并非该款项的承担主体”,没有依据。

首先,在林某3与林xx合伙期间,林xx是合伙事务执行人,林xx从未对林某3公开合伙账目,仅是在2018年退伙结算时让其弟弟林x波提供了一张单子,后面双方在此基础上做了结算,林某3在此之前从未听说过李x华。林xx生前除了与林某3合伙经营钢管脚手架业务外,还在做工程施工项目,其与林某3所合伙的钢管脚手架也主要用于林xx自己的工地项目。据林xx讲,李x华是其承包的工地项目里的一个分项目的包工头,李x华所分包的工程亦要与林xx结算后才能领取工程款,显然林xx完全可以控制合伙财产,不存在不能收回的情形。上诉人一方面主张不知道林xx的经营情况,一方面又主张林xx并未收到合伙应收款项,明显相互矛盾,而且就举证责任而言,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林xx或上诉人未收到应收款项,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其次,林某3与林xx于2019年2月20日对账时,林xx陈述款项已收回,所以林xx才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829175元。

第三,退一步而言,即便林xx在2019年2月20日对账时未全部收回所有应收账款,但因林xx掌控着所有的合伙财产,林xx同意由其分得所有的应收账款,并由其作为欠款主体直接向林某3支付退伙款项,这属于合伙人之间对于退伙的约定,合法有效。

上诉人称“对账单中没有任何字眼表述由林xx支付、并不必然能够推出林xx有义务支付款项”,纯属狡辩。首先,对账单出具的主体是林xx,其次,对账单中不仅有林xx付清余款的承诺,还有对已付款项的确认(已付部分均是林xx转账给林某3),已付及未付的主体必然一致,均为林xx。

林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连某立即向林某3偿还退伙款项8291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29175元为基数,其中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1121.3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连某、林某1、林某2、官某在继承林xx遗产价值范围内向林某3偿还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列明债务;3.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由连某、林某1、林某2、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林xx与林某3存在合伙关系;连某系林xx的配偶、林某1系林xx与连某的女儿某、林某2系林xx的父亲、官某系林xx的母亲,林xx于2019年6月3日去世。

2012年9月25日,林某3向林xx账户转入120万元;同日,林xx作为收款人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兹收到林某3脚手架(钢管扣件等)投资款120万元。

2018年6月2日,林xx出具一份《确认单》,主要内容如下:林某3于2012年9月25日出资120万元,投股钢管脚手架。现因本人提出撤股,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事项双方共同确认:1.林某3股份比例19.13%;2.己收款474000元;3.应收账款5641270.26元×19.13%=1079175元;4.应收材料钢管60.27T、扣件39200个、顶托1569个;5.账面结余可分材料:钢管459420元、扣件49518元、顶托1584元;6.账面结余款:893471×19.13%=170921元。林xx在《确认单》下方“负责人”处予以签字确认。

2019年2月20日,林xx出具一份书面说明,主要内容如下:账面结余可分材料:钢管459420元;扣件49518元;顶托1584元,合计510522元。账面结余款:893471×19.13%=170921元。己付款474000元。本期支付款:510522+170921-474000=207443元。剩余应收账款1079175元,应收材料款364029元;合计1443204元。并手写注明:以上款项已支付(1)本期支付款207443元;(2)应收材料款364029元;(3)剩余应收账款25万元。剩余829175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审理中,林某3称,前述对账单中的打印字体部分系在2018年6月8日由林xx发送给林某3,6月8日之后林xx支付了几笔退伙款项,于是在2019年2月20日在林xx的家里亲笔书写下半部分的对账单。

2021年4月8日,一审法院根据林某3的申请,作出(2021)闽0203民初xxxx号裁定,依法对连某、林某1名下价值892885.58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林某3为此支付保全费4984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务是否为林xx与连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连某、林某1、林某2、官某是否应在继承林xx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林xx与连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林某3主张案涉债务系林xx与连某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为证,拟证明夫妻二人以林xx投资生产经营所得购置房产及车位,故案涉投资生产经营债务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连某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自身有自己的事业,未参与林xx所经营的事项,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厦门市社会保险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为证。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林xx生前与林某3成立个人合伙关系,林某3提出退伙已得到林xx书面确认及同意,林xx自愿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书面说明,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林某3829175元,该承诺系林xx真实意思表示,林xx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林某3主张该债务为林xx与连某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然林xx所出具的书面承诺并未经连某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款项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在案林某3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故案涉债务非林xx与连某夫妻共同债务,应为林xx个人债务。

二、关于连某、林某1、林某2、官某是否应在继承林xx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林xx于2019年6月3日死亡,生前未留下遗嘱或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应以法定继承处分其遗产。连某作为林xx的配偶、林某1作为林xx的女儿某、林某2及官某作为林xx的父母,依法为林x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清偿林xx的案涉个人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依约林xx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林某3829175元退伙款项,现林某3主张支付前述退伙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林某3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林xx就案涉款项是否有支付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林xx于2018年6月2日向林某3出具《确认单》,就林某3的股份比例、应分得的应收账款及材料、账面结余款及材料、林某3已收款等进行了确认。此后至2019年2月20日前,林xx根据上述确认单陆续支付了林某3应分得的部分款项,并于2019年2月20日确认尚余829175元未支付,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林xx就案涉款项的支付承诺表意明确,且其作为合伙的负责人,掌控合伙事务,在此之前亦陆续向林某3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其作出该承诺亦符合事实和情理。因此,上诉人主张林xx并非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主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连某、林某1、林某2、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8元,由连某、林某1、林某2、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x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xx)

书记员( 阮XX)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何浩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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