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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王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7 浏览量:0

       律师观点分析

  A,B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吉刑四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阳市,住广东省惠州市,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74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住长春市,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持有毒品,于2014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A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A、B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A、B,听取A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12月,被告人A让被告人B为其购买毒品,并将毒资汇至A的XX银行卡中,A在广东省惠州市从他人处购进毒品加价贩卖给B,并到深圳市将毒品邮寄至长春市,12月21日11时许,A在长春市双阳区XX快递公司接收邮件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查获邮件中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71.5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80%),2015年1月5日,侦查人员在惠州市将王X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2.5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81克、大麻1.591克,综上,被告人A贩卖甲基苯丙胺384.1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81克、大麻1.591克,被告人A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71.54克,(二)2014年12月,被告人A通过徐某某租赁长春市双阳区XX,购置设备、原材料及化学书籍,用于提取麻黄素,准备制造毒品,案发后,上述物品均被侦查机关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扣押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在彭XX处扣押冰毒371.54克、邮寄毒品的包装箱以及化学书籍、氢氧化钠、活性炭、麻黄草、烧杯等制毒原材料、工具及化学书籍,侦查人员在王X处扣押冰毒12.305克、麻古1.581克、大麻1.591克,2.鉴定意见,证实侦查人员从A处扣押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从王X处扣押的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大麻中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3.银行卡账户详单,证实王X名下的62109XXXX0XXXXX银行卡于2014年12月14日分四笔汇入人民币3.5万元,4.邮件包装,证实涉案邮件系从深圳发往长春,收件人的电话135XXXX2379,与A的电话号码一致,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X于2014年3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A于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于2006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6.证人A证言:2014年12月21日10时许,我给135XXXX2379的机主打电话,告诉他来取邮件,这个邮件是从深圳邮寄来的,收件人是双阳区XX医院A,后来一个瘦高个中年男子将这个邮件取走,警察就把他抓住了,7.被告人A供述:2014年12月中旬,A打电话让我帮他购买500克冰毒,讲的价格是每克50元,A向我的XX银行卡汇了大约二三万元,其中二万元是毒资,我联系广东惠来的”A”以每克30元的价格购买了400余克冰毒,自己留下二三十克,其余的冰毒装在口服液箱里,到深圳邮寄给A,收件人留的是A的电话号码,8.被告人A供述:2014年12月份,通过网络联系购买毒品,让A帮我去了解情况,A说帮我联系毒品,每克50元,我说额外每克加30元是给王X的好处费,我向A的XX银行卡汇款3.5万元,其中2万元是毒资,汇完款后A打电话告诉我冰毒放在口服液盒子里通过物流发给我,当时我留给A的电话号码是135XXXX2379,地址是长春市XX医院,名是A随便写的”B”,2014年12月21日11时许,我到物流取完邮件就被警察抓获了,我买冰毒主要是想自己吸食一部分,还想研究毒品的成分,将来自己制作冰毒,A帮我在奢岭租了一个房子,我购买了化学用品、书籍和原材料,在这里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制造冰毒,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购买冰毒通过邮寄方式贩卖给被告人B,A接收邮件后被抓获,A还意图制造毒品的事实,有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A、B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A购进毒品通过邮寄方式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A非法持有毒品,还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制造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A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A系累犯,且因吸食毒品、持有毒品被行政处罚过,亦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购进设备和原材料,提炼易制毒化学品,为制造毒品作准备,系犯罪预备,对制造毒品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A、B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A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扣押在案的属于赃款、违法所得、作案工具、违禁品的,依法没收,A上诉称,其系受A指使购买毒品,没有贩卖目的;在其住处查获12.305克冰毒是自己吸食所用,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冰毒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A上诉称,公安机关扣押的邮包是王X错寄给自己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犯罪未遂;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协助抓捕同案,应认定为立功,其辩护人提出,A非法持有毒品罪属犯罪未遂,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量刑重;认定上诉人具有制造毒品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在案发后,向侦查机关提供同案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相关信息,并应公安机关要求对其同案进行辨认,应认定为立功,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A贩卖毒品,A非法持有毒品、制造毒品的事实,有物证被收缴的甲基苯丙胺、制毒工具、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曾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A提出”其系受B指使购买毒品,没有贩卖目的,在其住处查获12.305克冰毒是自己吸食所用,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A多次供述其购买毒品后以邮寄方式加价贩卖给B的事实,其供述与A的供述、银行卡账户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A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明确,现无证据证明在A家中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原判认定系其贩卖数量并无不当,故A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A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邮包是王X错寄给自己”的上诉理由,经查,A、B对买卖毒品数量、价格的供述相印证,并与扣押邮包内毒品的数量、银行汇款金额一致,邮包上所留收件人的电话号码A供认系其本人使用,足以证实二人买卖毒品的事实,A二审翻供称邮包系王X错邮给自己的,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故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A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A在快递公司取完邮包后即已完成非法持有毒品的法定状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既遂,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A提出”认定其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A具有制造毒品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A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为制造毒品而准备工具的事实,并有在其租住处查获的物证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相佐证,足以认定其具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并已为制造毒品准备工具、创造条件,构成制造毒品犯罪预备,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A协助抓捕同案犯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A到案后,供述其同案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信息及辨认同案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A购买毒品后以邮寄方式贩卖给B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A非法持有毒品,为制造毒品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制造毒品罪,A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虽其提出贩卖、运输的毒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其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A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A系累犯,且曾因吸食毒品、持有毒品被行政处罚,应依法从重处罚;其犯制造毒品罪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XX代理审判员A代理审判员B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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