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长春律师 > 王刚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用

作者:王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7 浏览量:0

  摘要:

  刑事判决书(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南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于吉X...

  律师观点分析

  刑事判决书(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南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于吉X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辩护人A,吉XXX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于2013年5月28日6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XX,因琐事与被害人甲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A将被害人甲某某打倒后用脚踢其面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甲某某左眼外伤构成重伤,伤残七级,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害人A某陈述、证人乙某、丙某、B、戊X、C、D、辛某证言、被告人E供述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A的刑事责任,鉴于A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A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A属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对A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6时许,被害人A等人在长春市南关区XX,因XX迪KTV服务员不给退酒水,便与服务员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当日值班的服务员即被告人A见状,将甲某某打倒在地,随即用脚猛踢甲某某脸部,致A左眼部外伤,经鉴定:A某眼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伤残七级,案发后,被告人A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对A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一、书证、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鉴定意见1、抓获经过,证明在案发后,被告人A在KTV经理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A指认长春市南关区XX内系其实施犯罪的地点,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A在犯罪前无前科劣迹,系1986年6月22日出生等自然情况,证明其在犯罪时已成年,4、鉴定意见:公(长南)活体鉴(法医)字【2013】第129-1号、129-2号长春市XX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A眼部外伤构成重伤,眼部外伤符合七级伤残,5、视听资料:被害人甲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XX被赤裸着上身的行为人A打倒在地受伤的过程,二、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1、证人乙某(系XX迪KTV歌厅服务员)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在南关区XX,五个顾客在买完单时,其中一个较胖男子拿起吧台的盘子扔过来打他,他和服务员与几个喝多的顾客打仗,A出来后,过去踢趴在地上的胖子后背两脚,2、证人丙某(系XX迪KTV歌厅服务员)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7点左右,在南关区XX,几个顾客动手打乙某和A,一个胖子把A给打了,他们将那个胖子打倒下,A踢胖子脸上,出血了,3、证人A(系XX迪KTV歌厅服务员)证言,证实客人在XX迪KTVB22包房要把剩下5瓶酒存上,把起开的5瓶酒让他喝了,他说不会喝酒,他们就在屋里摔瓶子,在大厅买完单站那里骂人,他过去时,那个胖子先动手打他一拳,之后双方打起来,后来看那胖子躺在地上不动了,4、证人戊X(系XX迪KTV歌厅经理)证言,证实他们店里一伙客人因为结账与他们店服务员发生口角,他也没劝住,他被打后,A、B和对方的男子(甲某某)撕打在一起,他看见A上身未穿衣服,朝甲某某的面部踢了两、三脚,A要到派出所说清楚,他陪着A到了派出所,5、证人己某(系被害人甲某某朋友)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在南关区XX,因为退啤酒,服务员态度不好,他们与歌厅的服务员发生了口角后打起仗,他也还手了,甲某某被打倒,脸上全是血,6、证人A(系被害人甲某某朋友)证言,证实在XX的XX迪KTV大厅,服务员动作很快,起开好几瓶啤酒,后说退不了,甲某某说他们态度不好,几个服务员把甲某某打倒,他看见甲某某满脸是血,7、证人A(证人庚某妹妹)证言,证实他们让服务员把剩下的酒退了,服务员说退不了,态度挺横,双方发生口角,动手打起来,8、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3年5月28日早上7点左右,在南关区南关区XX,他左眼被一个人踢伤,三、被告人A供述,证实他们经理A被打,他生气参与了打仗,他踹对方一个挺胖的男子倒地,又朝胖子面部踢了两脚,他看胖子出血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A对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视听资料辨认后,供认他是致被害人A受伤的行为人,证人乙某、丙某等证言与被害人甲某某陈述均所证实的甲某某被打的时间、地点、伤势后果等情节相吻合,能够证明A实施的殴打行为与甲某某所受到的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足以证实A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A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A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A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表明其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在能够落实帮教措施的情况下,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的社会的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X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D


王刚律师

王刚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广东华商(长春)律师事务所

155-0000-1210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