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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A、B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王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7 浏览量:0

  摘要:

  A、B、C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朝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男,户籍地:吉林省XX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

  律师观点分析

  A、B、C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朝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男,户籍地:吉林省XX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A,男,户籍地:吉林省XX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A,男,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A、B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及其辩护人D、E、F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A、邹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明知A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A的个人名义,由A具体负责,在长春各大银行办理信用卡,先后从长春市XX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769.11元;长春市XX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1,999.00元;长春市XX银行“福”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552.99元;长春市XX银行南方航空明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894.42元;长春市XX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810.23元,合计人民币82,025.75元,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在史某办理信用卡过程中提供帮助,套现后将透支款转交给A,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家属积极退还透支钱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收到9,800.00元钱,其它没收到,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在B的唆使下,办了多张信用卡,其有固定工作,有偿还能力,且被告人A曾于2012年7月27日到XX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报案,报案后所发生的透支钱款数额与被告人A无关,并向法庭出示“证明”一张,证实被告人史某于2012年7月27日向XX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经文保大队报案,A本人从未收到或见到光大、民生、中信、农业、XX、XX商、兴业XX七家银行寄出的银行卡,卡内的钱更是一分未见到,A本人陆续收到各家银的欠款提示,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从中收取部份好处费,被告人A的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帮助开卡、帮助提现的行为并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X、A、B经事先预谋后,在明知A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A的个人名义,由A具体负责,在长春各大银行办理信用卡,先后从长春市XX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769.11元;长春市XX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1,999.00元;长春市XX银行“福”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552.99元;长春市XX银行南方航空明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894.42元;长春市XX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810.23元,合计人民币82,025.75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已将透支钱款全部返还银行,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史某报案材料、XX银行结清证明、史某提供的XX银行从2013年1月29日至10月9日向其发送的催收通知书、朝阳XX出具的史某办理银行信用卡情况、XX银行提供的史某账户交易记录及信用卡账户信息、XX银行催收记录、XX银行提供的史某开户信息、账户信息及催收记录、XX银行提供的史某开户信息、交易记录、催收记录、XX银行提供的史某开户信息、交易信息、催收记录、XX银行提供的史某开户信息、账单查询、交易信息、催收记录、被告人史某家属史沫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收条”、XX市XX神经精神病医院出院病历、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人A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XX的供述、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被告人A的供述,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退赔,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不应将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A到XX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报案后,银行卡透支的数额认定为被告人A的犯罪数额一节,经查,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史某到长春市XX报案,主动交代了与黄XX、A共同预谋利用办理银行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而XX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的证明只能证实被告人史某于2012年7月27日报案,称其未收到卡和透支钱款事实,而被告人A、B、C在供述中均证实被告人B明知办理银行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故此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明知被告人史某在无偿还能力,为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帮助其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且拒不归还,并从中得到部份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A、史某、B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A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A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自首、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A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A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A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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