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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甲、A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王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7 浏览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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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甲、A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X,男,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

  律师观点分析

  A甲、A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X,男,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地长春XX,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AX,男,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X、A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A、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X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AX及其辩护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3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22日,公诉机关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予以准许,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被告人AX、AX虚构吉林市XX已取得一汽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事实,与A共同起草合作协议,约定由A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吉林市XX与B(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黑龙江XX公司合作,共同生产并销售带有一汽注册商标的汽车备品,后被告人A提供给马某某生产并销售带有一汽注册商标的汽车备品的授权书,由黑龙江XX公司生产并销售带有一汽注册商标的汽车备品,AX协助B开发销售网点,经认定,黑龙江XX公司销售的带有一汽注册商标的汽车备品金额为533505元,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X、A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认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AX辩解称自己并未协助B开发销售网点,被告人A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仅凭证人A证言指控于某X协助B开发销售网点证据不足,AX系初犯,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A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A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宁波XX公司法人代表A持有的授权书载明的被授权单位是A甲公司,且该授权书上未加盖黑龙江XX公司公章,运营中心合同上没有吉林市XX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故黑龙江XX公司向宁波XX公司销售的使用中国XX注册商标的汽车备品货值323120元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本案的犯罪数额应按黑龙江XX公司向戴某某销售的汽车备品金额210385元确认,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X自2005年至今在长春XX公司(2008年改制前为一汽汽车直销中心)工作,2012年1月任服务备品销售总经理,2010年,A为日后个人经营汽车备品业务,通过其下属杨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从时任长春XX厂配件销售部总经理的胥某某处拿到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后AX将该单位法人代表变更为被告人AX,2011年,AX、AX又将该单位名称变更为吉林市XX,将经营地址变更至吉林市,在此期间,该单位无任何经营活动,后于某X积极酝酿利用该单位与黑龙江XX公司总经理A合作经营汽车备品,2012年9月1日,AX、A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XX公司的许可,虚构吉林市XX已取得中国XX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事实,由于某X起草并由于某X与马某某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附近一打字社内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吉林市XX与黑龙江XX公司共同生产并销售使用中国XX注册商标的汽车备品,后于某X向A提供了生产及销售使用中国XX注册商标汽车备品的授权书,黑龙江XX公司在其私自灌装的汽车油品以及自行采购的无品牌汽车备品外包装上使用中国XX注册商标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533505元,A、A未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AX、A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中国XX公司知识产权办公室证明材料、长春XX公司证明、户籍证明、合作协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一汽实业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变更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流水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查询财产通知书、浦发银行转账明细、应付账款明细、税务发票及清单、授权书及运营中心合同、鉴定意见通知书、货品图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人杨某、胥某某、马某某、A、杨某某、B、C、D、E、F、G、H、I、J、K证言、被告人于某X、于某X供述、长春市XX文件检验鉴定书、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AX、A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XX公司的许可及授权,虚构于A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吉林市XX有中国XX注册商标使用授权的事实,由A起草并由A与B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吉林市XX与A任法定代表人的黑龙江XX公司合作,生产销售使用中国XX注册商标的汽车备品,后黑龙江XX公司在私自采购的无品牌汽车油品及养护品外包装上使用中国XX注册商标对外销售,经营数额533505元,AX、AX之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二人均应依法惩处,鉴于AX、AX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对二人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AX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仅凭证人郑某证言指控AX协助B开发销售网点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中,证人A称2013于某X曾随马某某到其公司推广经营一汽备品,证人A称曾与BX一起去过宁波市洽谈销售一汽实业总公司汽车备品业务,没有洽谈与A合作经营的汽车备品业务,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A曾协助B开发销售网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于某X协助A开发销售网点不予认定,AX的辩护人关于A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2010年于某X为日后个人经营汽车备品业务,采用非法手段拿到长春XX专用车厂配件销售部营业执照,随后与AX变更了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名称及经营地址,后虚构该单位有中国XX注册商标使用授权的事实,起草并促成该单位与黑龙江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两家单位合作经营使用中国XX注册商标的汽车备品,A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AX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应按210385元认定的辩护意见,因证人马某某、郑某证言及浦发银行转账明细、应收账款明细均能够证实黑龙江XX公司向宁波XX公司销售使用中国XX注册商标的汽车油品、养护品,货值323120元,尽管A给郑某的授权书上载明的被授权人是B公司,且该份授权书上未加盖吉林市XX汽车备品销售服务中心公章,但黑龙江XX公司向宁波市XX公司销售的带有中国XX注册商标的汽车油品、养护品货值323120元的事实不容否认,该部分货值应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A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于某X拿到长春XX专用车厂配件销售部营业执照后,AX随后即担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并与AX变更了该单位名称和经营地址,后与A签订合作协议并向A提供生产及销售使用中国XX注册商标的汽车备品的授权书,由黑龙江XX公司生产、销售使用中国XX注册商标的汽车备品,A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非系次要作用,不构成从犯,辩护人上述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AX、AX的辩护人关于二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A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A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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