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长明律师

段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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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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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明盗窃女友财物,判处缓刑

来源:段长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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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O11)穗越法刑初字第1097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志明,男,19551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鸭墩新街91402房。因本案于⒛117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长明、麦静怡,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 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明犯盗窃罪,于2O1111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O1171520时许,被告人周志明在本市越秀区越华路都府街342O3房,盗窃得被害人梁涤非放在家中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4580658087)一张,后在柜员机取款人民币3100元、消费人民币554元。同年730日,被告人周志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事后,被告人周志明退还了被害人梁涤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并取得被害人梁涤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涤非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人曾宝心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害人梁涤非出具收据及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信用卡明细查询及消费小票,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广卫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素社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周志明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周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志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志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周志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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