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长明律师

段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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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博文(未成年人)抢劫案,判处缓刑

来源:段长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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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云少刑初字第115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博文,曾用名刘天顺,男,1992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忠县忠州镇新桥村一组11号。

法定代理人刘正渊、卢晓林,系被告人刘博文之父母,住址同上。

辩护人段长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健,男,199310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天门市横林镇沈滩村3SO号。

法定代理人代中堂,系被告人代健之父亲,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邓伟明、高峰,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所。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O91129日被羁押,同年123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1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博文、代健犯抢劫罪,于20105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代健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博文、代健,辩护人段长明、指定辩护人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119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博文、代健经合谋,到本市白云区棠溪仁厚里9号附近,对途经该处的韩某某,使用推倒、踩踏等暴力手段,抢得其挂包1(内有人民币335元及价值人民币%4元的索爱W595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并致韩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博文、代健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刘博文、代健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两名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刘博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属实。辩护人段长明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刘博文没有持械实施犯罪,所劫取的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 2.刘博文来广州后因为没钱吃饭才产生抢劫的念头,主观恶性较小; 3.刘博文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积极。综上所述,请法院对刘博文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代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属实。指定辩护人高峰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代健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2.代健在共同犯罪中受刘博文指挥,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综上所述,请法院对代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11119时许,被告人刘博文、代健经合谋后,到白云区棠溪仁厚里9号附近,先由刘博文从背后推倒韩秋婵,代健立即上前拉扯韩秋婵的挎包,后两人又合力采取踩踏等暴力手段,抢得韩秋婵内有人民币335元及价值%4元的索爱W595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的挎包一个逃离现场,后被追赶而至的治保人员抓获,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棠景派出所民警拘传回单位处理。经法医鉴定,韩秋婵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轻微伤。案发后,缴获的上述物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韩秋婵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何金华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赃款照片及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博文、代健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段长明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指定辩护人高峰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代健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拉扯被害人挎包及脚踢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其所起的作用与刘博文大致相当,没有明显的主从犯区分,不应认定为从犯,该点意见不予采纳。第1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博文、代健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劫公民财物,致一人轻微伤,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博文、代健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刘博文、代健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两名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3.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在此告诫刘博文、代健:希望你们从这次错误中吸取深刻教训,以后要踏实做人,认真做事,你们还年轻,望你们在今后的生活中振作起来,树立正确的人生目标,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并考虑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对刘博文、代健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两名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同时为“教育、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博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博文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代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代健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林华杰

鸿珍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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