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业律师

王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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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枣庄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定罪量刑分别辩护,贪污犯终判缓刑

来源:王建业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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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担任某一农机经营部期间,在马某(另案处理)的提议下,利用A区农机服务中心农机推广站站长、主任的职务便利,采用签订虚假的山东省农机补贴合同的方式,共同套取国家专项农机补贴18万。其中以农机推广费的名义上缴A区农机服务中心5万元,按照事先约定送给马某9万元,其余4万元由张某同他人私分。A区检察院以张某涉嫌贪污立案。

接受张某的委托后,阅卷并会见了张某。提出本案的焦点是张某是否是贪污罪适格的主体,是否构成了贪污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从2010年下半年,山东省法院开始实行刑事辩护可以分为定罪辩护和量刑辩护。在庭审中,我们就分别对被告人张某做了定罪辩护和量刑辩护。

一、对于张某的定罪。本案起诉指控张某犯有贪污罪,法庭是在依据检察机关的公诉,开庭审理被告人张某涉嫌犯有贪污罪。张某本人并不符合贪污罪特定主体资格,依照指控,他是因为与另一国家工作人员马某共同犯罪才触犯了贪污罪名。这种情形下,“里应外合、内外勾结”式的共同贪污犯罪,分案审理,无论对于案件事实查证认定、还是对于不同被告人的罪责界定,以及相关案件间的审判效果等环节而言,都是不合理、不科学的。

关于张某与马某二人间共同贪污犯罪故意的存在与否问题。“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这是《刑法》第二十五条的明文规定。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的犯罪故意构成,要求至少有两点: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B、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相应的,认定张某犯有贪污罪,在主观故意方面,至少要证明两点:A、张某明知马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B、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帮助马某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目前看,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仅仅是证明了张某明知马某在“作假”,并且确实帮助了马某“作假”。而“作假”的目的是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不是为了帮助马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现有证据并不清晰!或者干脆说:根本就没有!

二、对被告人的处罚。对于如何恰当确定对被告人张某的刑事处罚,切实做到罚当其罪,治病救人、警示社会的目的,我们量刑观点:

A、 首先,公诉人在公诉、举证和发表《公诉词》等诸环节中均明确表示: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后果不算十分严重;认罪态度诚恳、老实;悔罪表现客观、真诚;法庭应考虑上述客观情节,恰当量刑。

B、其次,作为辩护人,我们认为:精准定罪是正确量刑的前提和保证。张某是不是构成贪污罪共犯、有没有贪污罪的犯罪故意?如果是(有),则张某是一般从犯还是胁从犯?

这些问题的正确回答是对被告人恰当量刑的基础。

C、除此以外,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恶性程度明显较小,是在马某的诱迫下而为,主观上有抵触但又没有阻止;被告人罪前无劣迹,相反却一直是工作和生活中的先进、模范者;系偶犯、初犯、临时犯;罪后悔罪深,且悔罪表现和行为积极、主动、明显、深刻。

D、无论法庭最终怎样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都不能否认公诉人当庭已经明确的案件客观过程,即:被告人归案后的各种表现、行为、态度、做法以及法庭审理时最终陈述中的意见和要求。这些,都是对于被告人量刑时利好的方面。

E、我们认为: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援引《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决定对于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是恰当且适合的。提出了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被诉贪污案件,是一起较为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虽然,指控的贪污罪名是严重职务犯罪类型,但详细考察被告人的行为过程、性质、情节等,具体到张某身上,有着明显的性质轻微和危害较小倾向。合议庭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以充分体现罪刑适当、罚当其罪的基本刑事政策。

   最终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此次辩护取得满意的结果。作者: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王建业13176049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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