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勋瑾律师

郭勋瑾

律师
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拆迁房屋、夫妻共有、离婚

来源:郭勋瑾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5
人浏览
案情:甲某生于A村,1995年甲父辈建有一房屋,在该房批建时申请人栏有甲的父母、甲本人,后2000年甲与乙结婚,甲某婚姻期间内对原房产进行了厢房的添附,现对于该房进行拆迁,甲乙婚姻破裂,乙诉至离婚,要求分割房屋得一半。
 
代理意见:
 
1、该房为婚前财产,且甲某与其父母为家庭共有,虽然房产证登记为被告所有,但这只是当时方便登记,记于一人名下而已。
 
2、对于2002年分家析产。早在甲结婚之前就建有以上争议房,由于甲父母生有两个子女,后建成有两处房产,建成后打算将争议房给甲结婚用房,甲结婚于此,并于2002年正式分家,父母随甲生活,而领取房地产证件则于建房后即1997年领取,故这是一种婚前赠与行为,即使认为婚后的析产也是父母对其自己的子女折赠予,是基于家庭成员之间能和谐相处,而不是赠与甲乙双方,除非有明示或登记过户于夫妻名下。
 
3、对于房产的增值、添附。在原房地产的基础上经过甲乙共同添附,增加了部分厢房,但这只是附属物,本案中拆迁补偿款主要的构成为土地使用费、主屋的拆迁补偿,而不是附属物的补偿,而且在拆迁协议上有明确的记载,附属设施合计拆迁补偿为17000元,故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则只能对添附的拆迁补偿为17000元进行分配,即对方得8500元。本案中被拆迁的房地产增值其根本原因是房地产的刚性需求引起的自然增值,不是由于乙某在该财产上投入了时间和精力进行经营管理。故原房地产的增值与乙某无关,但对于添附部分应结予综合考虑。
 
4、对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在婚前购置房或已建房或婚后一方父母为自己子女购置,对方在建房、购房又没有贡献的,则为一方财产,不为夫妻共同财产。然结合本案,对方与已生活十年之久,且生有一女,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考虑,在分割财产应当考虑照顾,但这与是否为共同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适用关系,所以应当区别对待。
 
以上内容由郭勋瑾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郭勋瑾律师咨询。
郭勋瑾律师
郭勋瑾律师
帮助过 143 万人好评:1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971号新光大厦19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郭勋瑾
  • 执业律所: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7010*********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 地  址:
    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971号新光大厦19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