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颖瑜律师

蔡颖瑜

律师
服务地区:福建-漳州

擅长:公司企业,人格尊严,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成功辩护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来源:蔡颖瑜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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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如下: 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系主犯),在S市接到花某要向其购买“K粉”(氯胺酮)的电话后,即电话联系上手卖家毛某,谈妥以76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400克“K粉”。当晚,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陈某、阮某一起到某市贩卖“K粉”,装有约100克白色粉末的塑料袋交由被告人阮某携带,随后被告人李某驾驶汽车搭载陈某、阮某等人,往X市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李某与花某谈妥以12000元的价格成交500克“K粉”。被告人李某在S市以7600元的价格向毛某购买400克“K粉”后,车辆继续往X市方向行驶,李某许诺“K粉”贩卖成功后给陈某、阮某各买一套新衣服,并指使陈某、阮某将400克“K粉”与约100克的磺胺结晶药粉混合。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陈某、阮某等人到达X市某酒店交易地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K粉”(氯胺酮)497.7克。犯罪嫌疑人陈某系缅甸籍人,未成年人(经骨龄鉴定),被X市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

辩护词 ----被告人陈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尊敬的法庭:本律师接受X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提供法律援助。本律师接受指派后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陈某,结合庭审所了解的情况,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就量刑方面,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就缴获的“K”粉而言,重量497.7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含量为46.9%。涉案毒品大量掺假,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二、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 、犯意乃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被告人陈某、阮某也是由其纠集的。2 、毒品的来源及销路,即交易毒品的上线和下线都是由被告人李某联系的。在下线方面,证人花某证词中就有印证。在上线方面,被告人李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述是“他立即打电话给S市上家‘毛某’”。3 、贩卖毒品的资金不是被告人陈某提供的,全部是由被告人李某提供的。4 、被告人陈某是受被告人李某安排、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李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述道:“我拨打阮某的手机叫阮某、陈某到我出租房内,我对阮某、陈某说:‘我要送货到X市,你们跟我一起过去’”。 这点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已经予以确认。陈某只是受李某指使混合、看管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5 、被告人陈某并没有实际分得贩卖毒品带来的任何收益。虽然被告人李某对被告人陈某、阮某表示,“等赚到钱我给你们每人买套新衣服穿”,但实际上他们还没将毒品贩卖出去就已案发被捕。

       三、被告人陈某之所以参与贩毒乃受人诱使,主观恶性小。首先,陈某系从缅甸偷渡来华,其在缅甸时,不知“K”粉是毒品,也没有接触过“K”粉(见被告人陈某的询问笔录:“我以前吸过‘冰毒’和大麻”,且均发生在来S市之后),直至案发时才知道何为“K”粉。其次,被告人李某是在车上才告诉陈某及其他被告人“我们这次去送‘香水’到漳州”的,也就是说,直至半途陈某才知道李某此行的真正目的,据其庭上所述,那时他也是没有其他选择而只好与其前往。正因为陈某尚未成年,又因家贫受教育甚少,法律意识淡薄,对是非缺乏判断力,在生活困顿的情况下,轻信李某“等赚到钱我给你们每人买套新衣服穿”的许诺,才导致今天的局面。

       四、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案发时没有拒捕,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本案当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所有毒品已被缴获,没有真正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到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陈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时未满18周岁。《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即: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是目的,惩罚只是手段,最终是使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重新正视自己、反省自己,引以为戒,不再违法犯罪。因被告系未成年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七、被告人陈某为初犯、偶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本案案卷材料的证据证实,陈某在涉嫌本案犯罪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系未成年人,是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较小,且自愿认罪,又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本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法对陈某予以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文书正文摘录如下:关于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从犯,涉案毒品掺假,没有真正流入社会,其社会维护性小,陈某受人诱使参与贩毒,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陈某系未成年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较小,具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

      (办案小结:依照法律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罪起刑点是七年,本次辩护意见被法庭全部采纳,将被告人的宣告刑减至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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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蔡颖瑜
  • 执业律所: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506*********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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