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龙宁律师

郑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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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济宁

擅长:继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公司企业,综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郑龙宁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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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胡根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姜保银买卖房屋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代理意见如下:

1.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关系成立。

双方于20113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违背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

2、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定金贰万元等相关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交付房屋给原告等相关的合同义务。从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公有住房协议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职工家庭住房情况申报表等房产档案材料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为房改房且在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已经变更登记被告已经取得产权,同时通过法院调取的济宁城区职工房改房确权调查审批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等相关证据可直接证明本案所涉及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被告,被告取得房产。由此可以得出被告对该房屋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原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没有取得房产证,该主张不足以否定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处分权,更何况   该主张与事实相悖不具有真实性,并不能构成被告不履行合同的条件。同时该主张与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第三条“甲方(即本案被告)保证该房产权清楚,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的承诺相冲突不足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有关原告书写的道歉书,该道歉书系法院审理期间原告为了化解双方矛盾解决纠纷促成和解而做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因此该陈述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

3、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同时违反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威胁到原告合同的目的实现。为此原告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采纳。

原告代理人:郑龙宁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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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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