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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须谨慎,利息借条须约定在合法范围

来源:胡海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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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须谨慎,利息借条须约定在合法范围

【案件详情】

2014年及之前,被告段某因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杨某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据和收据。2014年11月14日其中一笔借款经双方经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据及收据一份,内容为:“借据(编号:借字2014第1114号)今借杨某现金叁拾零伍仟陆佰壹拾元整(¥305610元),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4日至年月日,月息为%,到期还本付息……,如借款期限不足一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借款人:段某保证人:河南某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收据今收到杨某现金人民币叁拾零伍仟陆佰壹拾元整(¥305610元)收到人:段某2014年11月14日”。

另一笔借款1150000元,系被告段某向原告杨某借款2730000元,后于2014年10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偿还利息54600元,2014年1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52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115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据及收据一份,内容为:“借据(编号:借字2015第118号)今借杨某现金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元),期限为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借款人:段某保证人:河南某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1月8日收据今收到杨某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元)收到人:段某2015年11月8日备注:款是到期后续签,利息已付到2014年11月8日,此笔借款以此条为准。壹佰壹拾伍万(2014年11月8日-2015年11月8日)的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一份,内容为:“借据(编号:借字2016第118号)今借杨某现金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元),期限为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借款人:段某保证人:河南某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11月8日收据今收到杨某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元)收到人:段某2016年11月8日备注:款是到期后续签,利息已付到2014年11月8日止2014年11月8日后利息未付,止2016年11月8日,借据壹佰壹拾伍万以此条为准,此日前借据视为作废,特此说明。”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段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455610元,有借据、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段某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30561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杨某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1150000元借款,被告在收据备注有利息付至2014年11月8日,结合被告段某偿还利息情况,能够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故原告杨某要求此项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其中30561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子公司应对此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1150000元的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限,原告杨某未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子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5610元及利息(其中305610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11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30561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诉讼费263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20750元,由被告河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184元。

【律师提醒】   

 民间借贷需谨慎,借款利息需在法定范围内,高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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