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被告:刘某、任某。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购买昆明市xx区xx幢xx号房屋,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8年6月23日起至2028年6月23日止。合同还就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同时被告以其昆明市xx区xx幢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本案第二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并同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承办经过:
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刘洪文、何亚菊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接受委托后刘洪文、何亚菊律师准备了充分的证据材料,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3605.41元以及截止2011年5月1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6526.57元,以上共计190131.98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
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704元;
三、判决原告对被告所位于昆明市xx区xx幢xx号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被告任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承办结果:
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18日以(2011)五法民三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任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本金人民币173605.41元,截止2011年五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16526.57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利息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刘某、任某到期不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刘某、任某所有的位于昆明市xx区xx幢xx号房屋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7元,有被告刘某、任某承担4094元,由原告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承担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