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XX企业管理限公司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云南XX企业管理限公司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我所接受原告早XX委托代理民事诉讼
承办律师:樊琳、朱林
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原告为未其所有的云AA7S531奇瑞轿车进行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24时止。2013年1月31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及乘车人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2013年1月31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轻伤,乘车人死亡的一死一伤的事故后果。
2013年7月16日被告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明确云A7S531定损金额52130.45元。
代理思路:
被告以原告的非营运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拒赔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代理人认为,非营业用车与营业用车都不影响被告的赔付。保险公司对“营业性用车”和“非营业性用车”的概念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与《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应尽合理义务告知原告。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定书面保险合同书,除了接到被告交付的该张保险单外,对被告保险条款中的规定并不知情。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业务员都是声称一切事故都赔偿。有保险单中“绝对免赔”等内容可证明。任何一个普通公民,看到“绝对免赔”这样的声明,都会从字面理解为一切事故都赔偿,保险人绝对没有免赔的事项。
承办结果:
本案胜诉,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由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75031元。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为838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
评析:
按照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交易惯例,通常情况下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条款初步了解险种,保费金额等内容后,填写投保单,投保人将投保单位交给保险人,便构成要约,保险公司审核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就其拒赔事由的条款内容向原告作出提示或进行过明确说明,其拒赔的理由是不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