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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赏彩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6 浏览量:0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49年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系被害人姚某长子(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女,1951年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系被害人姚某长女(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的诉讼代理人周某海,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系被害人姚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系被害人姚某幼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4,女,1957年1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系被害人姚某次女。
被告人王*,曾用名陆*,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9)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理,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海、周某3、周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丛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海、周某3、周某4、被告人王*及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通过电话联系,在慈溪市,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向孙某(另案处理)购买弓弩及含有琥珀胆碱的飞针100余枚等物。
同年10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随身携带上述飞针及弓弩等物,至慈溪,欲射杀一只土狗时,飞针经地面弹射刺入被害人姚某脚踝,姚某倒地出现昏厥症状,王*将弓弩和飞针扔到现场不远处的垃圾桶和草丛里后打110报警,后姚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系琥珀胆碱中毒致心跳呼吸停止继发缺血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理化检验鉴定,飞针和被害人姚某的血中均含有琥珀胆碱成份。经检验,飞针及被害人姚某血液、尿液中检出琥珀胆碱可解释为检材中存在氯化琥珀胆碱。
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又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一人犯二罪,但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海、周某3、周某4诉称,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赔偿死亡赔偿金300670元、丧葬费35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860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海、周某3、周某4向法庭提供了居民户口簿、火化证明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海、周某3、周某4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人赏彩霞辩护,2003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3年6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等八部门联合发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均未将氯化琥珀胆碱列为剧毒化学品,2015版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仅将氯化琥珀胆碱列为危险化学品,可见氯化琥珀胆碱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王*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条的立案标准,不应被追究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通过电话联系,在慈溪市,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向孙某(另案处理)购买弓弩及含有琥珀胆碱的飞针100余枚等物。
同年10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随身携带上述飞针及弓弩等物,至慈溪,欲射杀一只土狗时,飞针经地面弹射刺入被害人姚某脚踝,姚某倒地出现昏厥症状,王*将弓弩和飞针扔到现场不远处的垃圾桶和草丛里后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姚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系琥珀胆碱中毒致心跳呼吸停止继发缺血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理化检验鉴定,飞针和被害人姚某的血中均含有琥珀胆碱成份。经检验,飞针及被害人姚某血液、尿液中检出琥珀胆碱可解释为检材中存在氯化琥珀胆碱。
案发后,被告人王*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海、周某3、周某4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0670元、丧葬费35390元,合计人民币336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海、周某3、周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周某海、周某5、章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病历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检验鉴定文书、情况说明、120受理记录、收条、前科刑事判决书、居民户口簿、火化证明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海、周某3、周某4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成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未将氯化琥珀胆碱列入禁用剧毒化学品,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赏彩霞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海、周某3、周某4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海、周某3、周某4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扣押的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海、周某3、周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336060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0元,余款3030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海、周某3、周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扣押的犯罪工具弓弩一把、针三十二支(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倪东海
人民陪审员沈建华
人民陪审员陈华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荷君(代)